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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375号

石河子新洲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许智勇与衡德军、牛德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河子新洲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许智勇,衡德军,牛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新洲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路23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勇。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勇,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德军,男,1964年3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德明,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石河子新洲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许智勇为与被上诉人衡德军、牛德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商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红、李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新洲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上诉人许智勇、被上诉人衡德军、牛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68元(上诉人石河子新洲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1818元,许智勇预交62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