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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388号

六盘水金大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金大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金大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6号附3号1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3458-0。法定代表人胡瑞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惠民,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尔彬,系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水城县百车河。法定代表人戴顺龙,系该管委会主任。上诉人六盘水金大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因六盘水金大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六盘水金大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违法违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被侵权的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应以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后的欠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水城县人民政府与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柏 松

代理

审判员  冉依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