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03379号

刘海军与张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军,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379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军。被执行人张峰。申请执行人刘海军与被执行人张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通潮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海军租金人民币218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9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戴永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请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潮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审 判 员  施卫冲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家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