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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577号

陈国山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山,襄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山,男。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评审中心),住所:襄阳市襄城区财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222513-8。法定代表人柳付军,财政评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在诉状等法律文书上签字、参加庭审、申请中止审理、申请延期审理、调查及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及重新鉴定、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等。

上诉人陈国山因与被上诉人财政评审中心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阳,被上诉人财政评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襄阳市财政局和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加强两条景观路绿化工程过程审计工作的通知》(襄财建发(2011)1号),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5月3日,陈国山参与襄阳市两条景观路绿化工程(即南湖宾馆至凤凰温泉、南湖宾馆至襄樊机场)的有关绿化审计工作,2012年8月8日,财政评审中心按照陈国山实际工作天数158天,按每日50元标准向其支付报酬7900元。2015年9月11日,陈国山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财政评审中心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8000元,办理并交纳2010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国山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国山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国山提交的证据中,《襄阳市景观绿化过程审计工作日志》系其单方制作,且财政评审中心不认可,不能作为陈国山工作内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系陈国山本人填写,除陈国山本人签字外,在登记表上尚有其余4人签字,但陈国山未出示证据证明该4人系何种身份,与本案有何关联性,该4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无法证实陈国山的证明目的。陈国山提交的20张照片系复制件,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加强两条景观路绿化工程过程审计工作的通知》中的第三页所附名单虽然附有“陈国山”名字,但仅凭此证据,尚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陈国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财政评审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请由财政评审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8000元,并为其办理并交纳2010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国山负担。

上诉人陈国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12月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由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签字领取,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志、施工现场照片、登记表及《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加强两条景观路绿化工程审计工作的通知》等证据都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财政评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产生了争议。上诉人主张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间断向其发放工资。但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自述其最后一次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钱是2012年6月,之后被上诉人就未再向其发过工资,其虽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但无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停止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这一事实作出了相反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述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继续为被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既无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即上诉人自2012年6月之后就再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再向其支付报酬。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自2012年6月后未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再向其支付报酬,上诉人若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9月才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也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喆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