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鑫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怀其,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心田,男。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
上诉人周鑫樑、湖南省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心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鑫樑、怀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平,被上诉人周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周心田与被告怀其公司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周心田与怀其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心田借给被告怀其公司所属的由黄爱然改造的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2700000元借款转由怀其公司接收并偿还,双方确认已偿还580000元,余欠2120000元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时由怀其公司给付余款的20%即424000元,在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7月22日前各付40%,如果怀其公司未按期偿还,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周心田、被告周鑫樑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怀其公司公章。签订协议后怀其公司按约定给付周心田424000元,余欠1696000元由被告周鑫樑向原告周心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周心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玖万陆仟元整(¥1696000)欠款人周鑫樑2013.7.12”,欠条上加盖了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怀其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另查明,周鑫樑系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22日接受怀其公司委托与原告周心田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并以自己及怀其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周心田出具了欠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与黄爱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无关联?二、被告周鑫樑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一、本案是被告怀其公司对原黄爱然以怀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结算认定后,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欠条与借条不同,借条是基于借款的事实而产生,而欠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本案审查的是怀其公司接管黄爱然经营的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结算后的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审查原告与黄爱然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怀其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后,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424000元,进行了实际履行,且怀其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故黄爱然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周鑫樑系被告怀其公司股东,其虽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对外处理相关事务、签订协议,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标注了“欠款人周鑫樑”,视其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故被告周鑫樑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逐判决:由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鑫樑共同偿还原告周心田欠款16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100元,由两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周鑫樑共同负担。宣判后,周鑫樑、怀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欠款来源于被上诉人周心田借给开发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黄爱然,黄爱然以怀其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黄爱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欠款有非法集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上诉人周鑫樑是受怀其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接收周心田的债务的协议书,并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在相关资料上签字且由公司返还了被上诉人周心田42.4万元。上诉人周鑫樑系履行职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周鑫樑、怀其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怀其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基于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返还购房款的事实,故该欠条不是借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心田答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与黄爱然涉嫌犯罪有关,应当驳回起诉,实际上黄爱然本来就是以被上诉人怀其公司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向答辩人借款,后经上诉人结算认定后,向答辩人出具了新的欠条,对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且依协议向答辩人支付了424000元,进行了实际履行。
二、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上诉人周鑫樑进行了签名,清晰的标注为“欠款人:周鑫樑”,加盖怀其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周鑫樑与怀其公司共同对该债权债务进行了认可。如果周鑫樑是受怀其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那么在欠条上应明确其职务或者身份,因为上诉人周鑫樑并未区分其到底是履行职务还是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周鑫樑、怀其公司为共同欠款人,共同负有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鑫樑、怀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周鑫樑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代表怀其公司;证据二,领据、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款项是怀其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周鑫樑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周心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向法庭提交,是后来补做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证据并不能说明周鑫樑不要负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证据一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发如下事实:周鑫樑于2013年7月22日以怀其公司名义与周心田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周心田出具了欠条。上述协议书及欠条上均加盖了怀其公司公章,并由周鑫樑签名。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欠款与黄爱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有关,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黄爱然的起诉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扣留证,欲证明原欠款人黄爱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3月31日,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黄爱然刑事案件已二审终审,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案件事实与黄爱然涉案的案件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因此,上诉人怀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周鑫樑是否应与上诉人怀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周鑫樑系受怀其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从《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怀其公司所属的由黄爱然改造的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2700000元借款转由怀其公司接收并偿还,落款处甲方周鑫樑签名并加盖了怀其公司的章,该协议书上写明出具新的欠条,协议签订与欠条出具系同一天,欠条上虽注明欠款人为周鑫樑但仍加盖了怀其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周鑫樑作为怀其公司的股东,系怀其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出具上述欠条的经手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怀其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省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周心田欠款16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其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