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4781号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京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招商银行大厦40-42层。法定代表人姜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欣,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宁京涛,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宁京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1日,我入职世纪证券公司,岗位是保荐代表人,同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工资税后每月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世纪证券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世纪证券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

一、宁京涛交还世纪证券公司办公室密钥UKEY;

二、宁京涛在世纪证券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以附表二《员工离职手续表》为准;

三、驳回世纪证券公司对宁京涛的其他仲裁申请。现我同意裁决第一、三项,不服该裁决第二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宁京涛返还世纪证券公司办公室密钥;

二、宁京涛无需按照《员工离职表》办理其他交接手续。世纪证券公司辩称:宁京涛所述签约、岗位、工资、终止情况属实。因宁京涛未按照世纪证券公司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双方发生争议。现世纪证券公司亦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宁京涛交还世纪证券公司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

二、宁京涛交还世纪证券公司2013年度保荐代表人工作日志;

三、宁京涛交还公司办公密钥UKEY;

四、宁京涛按照《员工离职表》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世纪证券公司第一、二、四项反诉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京涛应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现宁京涛同意返还办公密钥UKEY,世纪证券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

一、宁京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CSC0002648办公密钥UKEY一个;

二、驳回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世纪证券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京涛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及2013年度保荐代表人工作日志,按《员工离职表》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其公司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

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标准有重大瑕疵。

三、原审判决关于《工作底稿》移交情况的查明存在明显错误。

四、我公司有明确的诉求,就是要求宁京涛按照《员工离职表》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及2013年度保荐代表人工作日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宁京涛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宁京涛入职,岗位是保荐代表人。同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宁京涛工资税后每月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世纪证券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劳动报酬及办理离职交接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后世纪证券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

一、宁京涛交还世纪证券公司办公室密钥UKEY;

二、宁京涛在世纪证券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以附表二《员工离职手续表》为准;

三、驳回世纪证券公司对宁京涛的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宁京涛表示可以返还编号为CSC0002648办公密钥UKEY一个,世纪证券公司对该密钥真实性无异议。世纪证券公司提交宁京涛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公司送达的《律师告知函》,内容为“……,鉴于此,宁京涛提请贵公司尽快将双方存在的分歧和纠纷写成书面文件报告有权证劵监管部门,双方在有权证劵监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相关工作底稿的移交。同时宁京涛保留直接向有权证劵监管部门提交相关工作底稿的权利”。宁京涛对《律师告知函》的真实性认可,解释为“在离职的时候,我们把整个项目组的资料随做随归档,并有移交项目组。当时除了我之外,其他的人员都还在职。我手里的只有电子版的工作记录。相关工作底稿只是我自己相关的工作记录以及我复印的上市公司的资金往来,财务凭证,但是这些并不是工作底稿。我当时是希望有第三方监督下确认我们工作已经交接完毕。”宁京涛提交世纪证券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发布的《深大通年度保荐工作报告》,显示世纪证券公司已经向社会公告深大通的工作底稿保管和记录都是合规,且艾民继续作为深大通项目的保荐代表人,宁京涛藉此主张已经把工作底稿交给世纪证券公司,证明其无需向世纪证券公司交付工作底稿和工作日志。世纪证券公司对该《深大通年度保荐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向证监会报备的工作底稿完备是宁京涛离职后另外的保代重新做的,不是宁京涛做的,所以工作底稿完备与宁京涛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律师告知函,深大通年度保荐工作报告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纪证券公司主张宁京涛持有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及2013年度保荐代表人工作日志,其公司提交的《律师告知函》中并未明确载明宁京涛持有上述文件,且在《深大通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中记载世纪证券公司已经向社会公告深大通的工作底稿保管和记录都是合规的,加之世纪证券公司未能对其公司主张交还的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及2013年度保荐代表人工作日志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故世纪证券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京涛从世纪证券公司处离职已超过两年,世纪证券公司要求宁京涛按照《员工离职表》办理工作交接,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明确说明宁京涛还需要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故世纪证券公司此项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朱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