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友,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霍向军,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外南街66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伟。委托代理人张映,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勇,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双流县华胜节能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办沙河村4社。法定代表人刘长根。上诉人刘长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双流县华胜节能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华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军、被上诉人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张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4日,刘长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大丰公司使用其自产的珍珠岩保温材料累计12040袋,价值111972元,大丰公司仅支付了首批货款32922元后一直拖欠付款,请求判令大丰公司支付货款79050元,诉讼费用由大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长友自认与华胜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根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大丰公司约于2010年开始在新都区新润苑工程项目。2010年初,刘长根与大丰公司采购人员张映洽谈,北新润苑项目所需的珍珠岩保温材料由华胜厂提供,双方并商议好供货数量与供货单价。2010年,大丰公司共使用珍珠岩保温材料12616袋,货款金额117322元。大丰公司分四次将全部货款共计117322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华胜厂,其中第一次支付货款金额为32922元。大丰公司提交了华胜厂开具的销售发票四张、刘长根所填领款单两张等证据对支付第一笔货款32922元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刘长友主张,北新润苑项目使用的珍珠岩保温材料系刘长友个人独资的武侯区珍珠岩保温材料厂(简称武侯珍珠岩厂)自产,该厂向北新润苑项目累计供货12040袋,价值111972元,现送货单已全部交给刘长根。刘长友自认从刘长根处收到第一笔货款32922元,剩余货款79050元迄今尚未收到。原审另查明,庭审中刘长友为证明其向北新润苑项目供货的事实,向法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营运货车川A×××××号车的驾驶员,李某陈述:大约在2010年,他从武侯珍珠岩厂向北新润苑工地拉过货,拉货时随车带有送货单,送货单交由北新润苑的人点收材料并签字,双方各保留一联送货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催款通知单、销售发票、领款单、银行转款回单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刘长友与大丰公司有无供货关系的事实。二是刘长友、大丰公司、华胜厂三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送货单与刘长友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长友向大丰公司供货的事实;武侯珍珠岩厂送货数量及金额与大丰公司认可的收货数量、向华胜厂转款的金额基本吻合,送货时间段与转款时间段也能够对应;刘长友自认从刘长根处收到第一笔货款金额32922元,收款金额、货物数量、收款日期均与大丰公司第一次向华胜厂转款32922元的事实相吻合;送货单系收货方据以统计实际收货数量、收货金额,送货方据以向收货方进行财务结算的重要凭据。大丰公司所提交证据虽能证明已向华胜厂付款,但作为付款所必需的送货单却不能提交,于理不合,对大丰公司否认刘长友向其供货的辩称,不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刘长友、大丰公司双方提交证据,可以确认大丰公司收到保温材料12616袋、金额117322元并已向华胜厂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也能够确认大丰公司所收的12040袋价值111972元的珍珠岩保温材料实际系由刘长友提供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大丰公司与华胜厂关于买卖保温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双方系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长友虽然是实际供货人,但刘长友在已知与大丰公司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华胜厂的前提下,从未向大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是实际供货人的身份;刘长友从未直接与大丰公司进行结算,而是分几次将全部送货单交给华胜厂,由华胜厂与大丰公司进行结算,然后再从华胜厂刘长根处领取货款。因此,刘长友的行为可以视为默认大丰公司与华胜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默认华胜厂系合同的履行方。华胜厂系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持有全部送货单、以华胜厂的名义向大丰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并进行财务结算,大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华胜厂系买卖合同的实际订立、履行方,因此,大丰公司向华胜厂转账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长友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大丰公司不负有向刘长友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刘长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华胜厂与刘长友所在的武侯珍珠岩厂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由于华胜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若刘长友与华胜厂之间存在侵权、不当得利等情形,刘长友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刘长友负担。宣判后,刘长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丰公司支付刘长友货款79050元,由大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已确认刘长友向大丰公司工地运送保温材料的事实,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华胜厂不存在,华胜厂也没有送货单,大丰公司没有送货单就向华胜厂支付货款不和情理。2、刘长友与大丰公司有催款通知书,原审认定未进行结算错误。被上诉人大丰公司答辩认为,1、该公司与刘长友的成都市武侯区珍珠岩保温材料厂从无业务往来,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不存在拖欠货款。2、关于大丰公司所采购的珍珠岩系口头与华胜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根协商确认,实际货款117322元,已经全部向华胜公司付清。3、刘长友及刘长根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其之间经济纠纷与大丰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刘长友认为其与大丰公司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述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长友及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珍珠岩保温材料厂向大丰公司运送珍珠岩保温材料共计12040袋,价值金额111972元的事实。但基于运送货物的事实能否认定刘长友和大丰公司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刘长友称其经华胜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根介绍与大丰公司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曾从刘长根处领取了大丰公司支付的案涉珍珠岩保温材料的货款32922元。大丰公司称该公司是与华胜厂建立的买卖关系,并且大丰公司已将全部货款117322元支付给了华胜厂。
本院认为,虽然刘长友及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珍珠岩保温材料厂曾向大丰公司运送珍珠岩保温材料,但大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公司曾向华胜厂付款的事实,且刘长友也自认曾从华胜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根处领取了部分案涉珍珠岩保温材料。故
本院认为刘长友未能举出其与大丰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长友应当承担对就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长友主张其与大丰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进而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刘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