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844号之二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董事长。被告谭成刚。被告李春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成刚、李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两被告43911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谭成刚银行存款30289元。现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成刚、李春云的起诉,并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和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谭成刚、李春云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谭成刚、李春云银行存款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林毅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 璞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陶璞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康新桃、康建国银行存款43911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林毅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璞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陶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