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140号
原告:白凤珍,女,195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樊建保,男,197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白凤珍与被告樊建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大坝镇上滩村2队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耕地17.21亩。2006年,时任队长樊建保以我年龄大,无力耕种为由,将我的1.4亩承包地强行收回并由其耕种。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
被告:1、返还承包地1.4亩;2、支付经济损失3360元(300元/年×1.4亩×8年);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各1份,以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4年,我时任上滩村2队队长。原告耕种2队的机动地1.3亩,长期拖欠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原告的机动地并调整给本队村民樊建军耕种。我没有耕种过原告的承包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上滩村村委会的证明和机动地统计表各1份,以证实原告2004年前耕种机动地1.3亩,2004年村委会决定将该地收回调整给樊建军耕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滩村2队的时任队长,根据村委会的决定,调整本队村民的土地,系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凤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新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霞(2016)宁03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