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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财保471号

刘波与周英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波,周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471号申请人刘波,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周英,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人刘波与被申请人周英以及陈志明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刘波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英的财产在价值3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提请本院执行。申请人刘波以自有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提请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刘波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刘波名下坐落于重庆市长寿区长湖镇沿湖路X号X幢X单元负X-X号房屋一套;

三、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周英名下价值4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已由申请人刘波交纳。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李 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