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北流市城中路新天地好特电玩城游戏机室,趁正在玩游戏机的被害人钟某不注意之机,将钟某放在其衣服外套口袋内的一台银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某退赔被害人钟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显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