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罗某,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期限为每批1月结算,两个月内货款全部结清。若逾期未付,应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拖欠原告大量钢材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赔偿金。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钢材款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不存在欠款和违约之说;2、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对其因过错造成的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10月4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其在宏伟纸业新厂址的工程使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1月结算,两月之内货款全部结清,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所有款项,如逾期,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赔偿金。第二组:入库单31张,明细按照时间顺序分别为:(1)2011年10月4日,价款69883.8元;(2)2011年10月4日,价款71197元;(3)2011年10月6日,价款129155.5元;(4)2011年10月6日,价款40045.75元;(5)2011年10月10日,价款106334.9元;(6)2011年10月10日,价款50316.7元;(7)2011年10月10日,价款72483.25元;(8)2011年10月14日,价款110410.9元;(9)2011年10月17日,价款71708元;(10)2011年12月4日,价款27014元;(11)2011年12月7日,价款64360元;(12)2011年12月9日,价款32016元;(13)2011年12月9日,价款22272元;(14)2011年12月12日,价款45012元;(15)2011年12月12日,价款69029元;(16)2011年12月12日,价款60095元;(17)2011年12月15日,价款92488元;(18)2011年12月15日,价款57932元;(19)2011年12月16日,价款86832元;(20)2011年12月18日,价款105687元;(21)2011年12月25日,价款29650元;(22)2012年1月1日,价款26843元;(23)2012年1月3日,价款18966元;(24)2012年2月2日,价款68919元;(25)2012年2月7日,价款30130元;(26)2012年2月12日,价款88374元;(27)2012年2月17日,价款51188元;(28)2012年4月14日,价款54870元;(29)2012年5月2日,价款17280元;(30)2012年5月2日,价款30125元;(31)2012年5月14日,价款5755元。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总钢材款为1806373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第三组:2011年10月27日由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但是工程名称不同,该合同工程项目为明泽新苑(音)1号楼,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其在明泽新苑(音)1号楼的工程使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1月结算,两月之内货款全部结清,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所有款项,如逾期,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赔偿金。第四组:入库单27份,据以证明原告已按照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总钢材款为1247919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第五组:2012年12月10日由罗建军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樊沟停车场的工地,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其在樊沟停车场的工程使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1月结算,两月之内货款全部结清,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所有款项,如逾期,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赔偿金。第六组:樊沟停车场合同对应的出库单10份,据以证明罗建军已按照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总钢材款为485860.3元,罗建军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共20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3万元整的事实。2、原告之父罗建军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所有的供货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价款以及总金额为3517313元的事实。因本案双方来往账目复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相关账目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豫博会司鉴字【2016】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中付款方式中第一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期限为每批1月结算,两月之内货款全部结清,工程主体封顶,乙方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所有款项,可以看出其违约方应为本案原告,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未及时对账结算,是造成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直至今天开庭之日原告也未与被告就货款金额进行决算,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并且在该证据中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告应在两个月内支付欠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工程封顶的情况,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并未封顶交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后,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应以实际证据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佐证且该证据系被告李某某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对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豫博会司鉴字【2016】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所涉及的宏伟工地和明泽新苑工地,所计算的违约金和本金也涉及该两个工地,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仅涉及宏伟工地,所以该鉴定结论与原告诉求不符,已超出诉讼请求。在鉴定书中明确显示被告未注明支付工地地点的为211万元,被告认为综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全部业务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宏伟工地欠款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故不存在违约一说。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是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及赔偿金,在陈述的理由中也并未表明被告所欠的款项是哪一方面的欠款,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事实清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工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某向甲方罗某采购钢材,期限为每批一月结算,两月之内货款全部结清,工程主体封顶,乙方李某某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甲方罗某所有款项。乙方欠款若逾期未付,甲方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累计向乙方收取违约赔偿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011年10月27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就明泽新苑1号楼工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某向甲方罗某采购钢材,期限为一层一结算,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工程主体封顶,乙方李某某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甲方罗某所有款项。乙方欠款若逾期未付,甲方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累计向乙方收取违约赔偿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后原告罗某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工程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分31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就明泽新苑工程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分27次向被告提供钢材,以上两工地总货款为3031453.36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罗某父亲罗建军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罗建军按双方协定价格销售给乙方李某某钢材,乙方所欠钢材款在每30天内付清给甲方,超过30天每天每吨加5元,主体工程完工时若未能结清全部欠款,则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系就樊沟停车场工程所签订。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元月16日向被告提供钢材共485860.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最后一次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工程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就明泽新苑工程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再查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8日支付樊沟工地货款34万元;宏伟纸业工地货款88万元;明泽新苑工地货款10万元;未注明支付工地地点的款项为21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43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及“明泽新苑1号楼”工地签订《购销合同》,就双方购销钢材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真实有效,双方已就钢材购销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甲方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累计向乙方收取违约赔偿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及“明泽新苑1号楼”工地签订得《购销合同》被告李某某违约期间拖欠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期限为:“宏伟纸业新厂址”工地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明泽新苑1号楼”工地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1日。司法会计鉴定采用两种方法分别进行计算:第一种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先息后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拖欠的本息;第二种为:付款时,视同归还本金。逾期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过鉴定,采用两种方法计算结果分别为:第一种:李某某违约期间拖欠本息1722959.09元,其中本金1478779.61元,利息244179.48元。第二种:李某某违约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4561517.67元。该鉴定所使用数据均未涉及樊沟工地,鉴定中根据原告主张及有利于被告当事人的原则,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四份未注明还款事项的收据,视为归还原、被告本案涉及两工地货款及违约金的方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将未注明事项的2014年4月23日20万元收据算作偿还樊沟工地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沟工地货款,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两种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第一种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分段计息的方式公平公正,能够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采用该结果即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本息1722959.09元,其中本金1478779.61元,利息244179.48元。关于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应当以本金1478779.61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是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合同相对人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无法查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对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欠款本金1478779.61元及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44179.48元。(2015年12月22日后利息以1478779.61元本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承担9300元、被告承担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