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红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怀忠。原审被告杨云波。再审申请人高红梅,因与被申请人万怀忠、原审被告杨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红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对杨云波所负债务35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申请人万怀忠借款给杨云波,申请人从不知情。2、杨云波所借3500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再审申请人高红梅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亲戚吴春香、高德红、高阿香及女儿杨淑的证明,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和,多年分居。被申请人万怀忠及原审被告杨云波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红梅与原审被告杨云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万怀忠与原审被告杨云波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高红梅与杨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再审中,高红梅辩称杨云波在向万怀忠借款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案债务系万怀忠与杨云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故该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高红梅应对被申请人万怀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高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苏建
审判员 熊加春
审判员 华南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鲍相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