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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667号

重庆市南川区尔丰砖厂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尔丰砖厂,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667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尔丰砖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重庆市南川区。经营者廖述华,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尔丰砖厂(以下简称:南川尔丰砖厂)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尔丰砖厂经营者廖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字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川尔丰砖厂诉称,被告承建了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万盛经开区的万盛宇帝尚城楼盘,被告为便于工程施工管理便设立了万盛宇帝尚城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工作人员韦子敬同被告材料主管李在华于2014年9月就价格等进行了口头协商。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供砖,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货款为120839.4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7083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3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70839.4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天字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砖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盛宇帝尚城小区的承建方,被告为此设立了万盛宇帝尚城项目部,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9月,该项目部材料主管李在华同原告工作人员韦子敬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砖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供砖。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砖359000匹,扣除损耗的3590匹,共计355410匹,单价为0.34元/匹,共计120839.40元。原告工作人员何明川、被告材料员孙成勇、材料主管李在华在《万盛宇帝﹒尚城材料采购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加盖了万盛宇帝尚城项目专用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2015年9月,被告再次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发货单、材料采购明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设立的万盛宇帝尚城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仅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人员、财产的集合体,是项目经理人在履行管理建设工程项目职责过程中的延伸,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故被告以万盛宇帝尚城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买卖合同,项目经理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原告同被告的项目部之间口头订立的购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项目部已就货物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结算中存在计算错误,故对双方认可的货款总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付款时间,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的交易习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以双方结算次日作为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计算标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083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7083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尔丰砖厂货款7083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7083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尔丰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蓝世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