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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174号

长兴俊达琉璃瓦厂与邵孟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兴俊达琉璃瓦厂,邵孟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174号

原告:长兴俊达琉璃瓦厂,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丁甲桥观音山脚下,组织机构代码:72276937-2。

负责人:陈闻胜,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孟根,男,汉族,1951年5月5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宜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俊达琉璃瓦厂诉被告邵孟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