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4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
负责人:潘华东。
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
被告:徐国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为与被告李新华、徐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负责人潘华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共同归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31288.1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102.03元(该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自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5.88%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自起诉第二日起按罚息年利率即7.644%计收利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款清止)及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二、判令对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古鄣西路33、3X号(宁馨花园)的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安吉国用(2011)第0349X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邮储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结婚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各一份,欠款本息清单二份。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于199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向原告贷款4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古鄣西路33、3X号(宁馨花园)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11)第0349X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541**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注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发放借款490000元。被告李新华、徐国华自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欠付利息,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利息34.49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尚有贷款本金331288.18元及利息9704.9元、罚息338.89元、复利160.26元未受偿。原告聘请律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之日,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上述借款的借款利率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88%。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新华、徐国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15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按约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现因二被告违约,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就其未受偿债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并在未受偿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31288.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9704.9元、罚息338.89元、复利160.26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8%加收3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新华、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三、如被告李新华、徐国华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古鄣西路33、3X号(宁馨花园)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新华、徐国华共同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