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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358号

张天彧与袁兵、吉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天彧,袁兵,吉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58号原告张天彧。委托代理人徐杰、王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被告吉云飞。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天彧与被告袁兵、吉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彧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彧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袁兵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

被告袁兵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中,12万元系我个人向原告所借,应由我个人偿还。被告吉云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袁兵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兵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现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袁兵辩称该笔借款中,12万元系其因个人开支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兵、吉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天彧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兵、吉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兰真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媛

代理

审判员  王 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