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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428号

张某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某,赵某某,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出租车驾驶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2。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上诉人张雨林飞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某、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6300.83元、误工费43984.41元、护理费25590.95元、医疗费53772.4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运损失4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59648.59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安顺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贵G×××××号出租车与被告张某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汽车在西秀区中华东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七十三医院,后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3天,产生医疗费135623.40元,其中,被告詹某某支付8185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因被告张某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汽车由被告中财保安顺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致原告经营的出租车受损停运半年并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请。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0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某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东关方向往市委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华东路“丽景酒店”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贵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部分公共设施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6年2月19日向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共18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5623.4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某、詹某某支付了8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9623.40元,同时,被告张某某某、詹某某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元,并请人护理原告25天。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颈髓损伤致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赵某某颈椎骨折畸形愈合致颈部功能活动大部分障碍评定为Ⅷ(八)级伤残。3、赵某某之损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赵某某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并遗留后遗症状,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及后期行作业疗法、理疗、外用药物疗法等,两项评定约需12500元人民币。原告赵某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系其向被告詹某某借用的车辆,被告詹某某系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安顺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赵叶琴、赵春秀。该车系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马传军共同向赵叶琴、赵春秀承包经营的出租车,承包费为每月8000元。贵G×××××号出租车受损后一直停放在安顺开发区深港汽车修理场至2016年7月29日起开始维修,于2016年8月30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被告财保安顺分公司提交的贵G×××××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项下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詹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该保险单加盖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印章处签名。审理中,经释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詹某某作为贵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本案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主张要求其与被告张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贵G×××××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财保安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张某某某作为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逃逸。根据被告詹某某与被告财保安顺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詹某某、张某某某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且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为,被告张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告财保安顺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中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及被告詹某某、张某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财保安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张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为人民币211384.9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持续误工的情况,参照贵州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8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73天),其误工费为43984.41元。3、护理费。因三被告对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无意见,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3天),其护理费为25590.20元,扣除被告詹某某、张某某某请人护理的25天,实际应为23246.77元。4、营养费。因三被告对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无意见,参照本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以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计算为8190元。5、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记载金额为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183天计算为18300元。7、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135623.4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客观上的需要,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程,结合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的客观情况,酌定为8000元。11、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贵G×××××号出租车受损后虽在安顺开发区深港汽车修理场停放了6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安顺开发区深港汽车修理场《证明》,该车实际维修时间仅有一个月,停放期间,原告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致使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贵G×××××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根据该车实际维修时间,以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为8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129.48元,扣除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为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6000元、其他赔偿款14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372129.48元,该款由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250129.48元由被告张某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129.4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57元;被告詹某某、张某某某承担3440元。

上诉人张某某某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250129.48元,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财保安顺分公司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逃逸与事实不符,责任认定书并未载明上诉人肇事逃逸。事实是因对方车辆是出租车,为防被群殴,直接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治疗,并未逃逸。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财保安顺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财保安顺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针对该“弃车离开现场”的说法,一审法院到交警部门进行核实,答复“该行为即为逃逸,事故于2016年2月17日发生,张某某某是2月19日到交警队投案”。另外,张某某某于投案当天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因车是借来的,心头害怕,不知怎样处理,就下车离开了现场。回家商量后,第三天就来投案了”。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詹某某与财保安顺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财保安顺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项下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上诉人詹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该保险单加盖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印章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  吉  康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佳铃(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