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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790号

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79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廊下胡同19、21号19号楼1门3层1号。法定代表人代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明辉,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二层290室。法定代表人朱晨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希,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起诉被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赵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辉、被告富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华东公司与富巍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富巍公司购买轻循环油,数量10000吨±5%、单价3700元/吨,交货地广州,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最晚2015年12月10日前通知开始提货;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如约支付3700000元保证金,但到2015年12月10日,富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涉诉油品目前市场价格已经暴跌至2900元/吨,双方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HDLH-20151112B1的《油品购销合同》;2、返还华东公司保证金3700000元;3、诉讼费由富巍公司承担。原告华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油品购销合同》;2、2015年11月16日《汇款证明》;3、2015年12月10日《函件》。

被告富巍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富巍公司在海外采购油品,并于12月10日将相关油品装载至广州指定地点,后系海关要求重新检查核实该批油品原产地证明,且富巍公司在不晚于2015年12月10日向华东公司说明了此情况,后双方就实际交货时间与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协商,综上富巍公司认为纵使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存在延迟,但根据上述合同第6.2条的明确约定,此等延迟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且该延迟并非富巍公司恶意为之,不应视为违约;同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需以海关放行为前提,更说明这样的延误并非富巍公司的过错,在此情形下,油品作为市场价格极不稳定的大宗消费品,其价格涨跌本身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华东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价格跌了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任何合同约定的依据;所谓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双方并无约定,华东公司也从未明示给富巍公司,故华东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应当驳回。因华东公司逾期提货,富巍公司无奈将涉诉货物低价卖给第三方,给富巍公司造成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HDLH-20151112B1的《油品购销合同》,;2、判令原告华东公司承担油品罐租费用794504.37元及销售差价损失人民币8566084.8元,共计人民币9360589.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油品购销合同》;2、《油品计量记录》及《油品储运收费通知》;3、双方往来沟通函件及快递签收证明;4、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售货物之《油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原告华东公司针对反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富巍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其没有合同解除权;2、华东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富巍公司的相关损失。原告华东公司未就被告富巍公司反诉请求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华东公司作为乙方与富巍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HDLH-20151112B1的《油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轻循环油10000±5%吨,单价为3700元/吨,总额为37000000±5%;交货地为广州南沙粤海油库,交货方式为船上平仓交货,船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最晚12月10日前可开始提货,海关放行后卖方通知买方提货之日起30日内提完全部货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一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700000元;甲方迟延交货的,向乙方书面说明理由双方可协商处理,确系恶意延迟的由甲方向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2015年11月16日,华东公司向富巍公司电汇保证金37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华东公司向富巍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按贵我双方合同HDLH-20151112B1约定,最晚于今日可从约定地库提到合同项下货物,但于该最后时限仍未收到贵司(已获海关放行)提货通知。同时从油库得知合同项下货物还未入库,估计贵司备货就绪尚需时日,由于目前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按合同约定,如延迟交货双方应尽快进行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合同继续履行适宜为盼”。2015年12月14日《粤海石化公司油罐验收计量记录》显示10707.606吨轻质循环油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卸装,华东公司认可上述油品系涉诉货物。富巍公司向粤海(番禹)石油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储罐包干基本周转费。2016年1月初,涉诉油品清关结束。2016年1月11日,富巍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具《公司函》,内容为”...关于购销合同项下之油品交付,由于海关清关手续和材料等非我司所能控制之原因导致了延迟交货,但我司已在发生此等情形后第一时间及时与贵司进行了沟通并积极推进货物清关工作,也得到了贵司的反馈和确认,因此此次交货迟延绝非是我司之恶意延迟...截止至2016年1月8日,双方并未能就调整购销合同项下油品单价协商一致,现货物已经准备就绪,在此情形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原购销合同,我司认为,油品价格的波动本身就是贵司在订立合同之时所能预见并应自行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现我司再次向贵司提出如下购销合同项下油品单价之变更方案:轻循环油含税单价3500元/吨,合同总金额3500000±5%元,如贵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书面回复...双方可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并相应予以履行...”。2016年1月15日,华东公司向富巍公司回函拒绝按照上述价格重新签订合同。2016年2月19日富巍公司致函华东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主张8566084.8元损失。另查,涉诉油品已由富巍公司转售案外公司。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华东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汇款证明》、2015年12月10日《函件》,富巍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2016年1月11日《公司函》、2016年1月15日《公司回函》、2016年2月19日《公司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本案中富巍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东公司已依约向富巍公司支付了3700000元保证金,富巍公司应依据《购销合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最晚12月10日前可开始提货,海关放行后卖方通知买方提货之日起30日内提完全部货物”之约定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清关手续并向华东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但涉诉货物实际的清关结束时间为2016年1月初,晚于约定时间一个月,富巍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已通知华东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清关事宜,且在华东公司2015年12月10日之后出具《函件》进行催告后,双方亦未就涉诉《购销合同》后续履行问题达成一致,而涉诉货物也已由富巍公司转售案外第三方。故

本院认为富巍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涉诉《购销合同》亦无履行之可能,故本院对华东公司要求解除涉诉《购销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因华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知富巍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故本院应以富巍公司收到本院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传票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为《购销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华东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其主张富巍公司返还37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富巍公司主张2016年2月19日解除《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该主张所依据的华东公司违约情形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富巍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承担油品罐租费用794504.37元及销售差价损失人民币8566084.8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本案违约方为富巍公司,其产生的相应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富巍公司上述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HDLH-20151112B1的《油品购销合同》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东蓝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三百七十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