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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33号

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肇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肇庆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33号

原告: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蚬岗镇工业集聚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运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肇庆市星湖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志坚、谢茹,该局职员。

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赖泽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欧志兵、江敏,肇庆市法制局职员。

原告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源公司)不服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肇庆市环保局)作出的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庆市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本案的起诉材料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生、委托代理人杨翔宝,被告市环保局的副职负责人孔繁德、委托代理人关志坚、谢茹,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志兵、江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1日,肇庆市环保局作出的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海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在2015年6月5日烟尘超标排放,该局已依法作出金海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和处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7日,肇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市监测站对金海源公司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报告》显示,该排放口烟尘折算后排放浓度为285.7mg/m3,超标0.43倍,即存在被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该局复查进行环境监测发现原告仍然未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罚款人民币225万元。

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肇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4日,肇庆市政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肇庆市环保局2015年9月2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认定原告“凡是超标,均属拒不改正”,违反了行政行为客观、公平的合理性原则。1、被告认为“凡是超标,就是违法;凡是违法,就是拒不改正”的逻辑是错误的。2、原告也没有“拒不改正”,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第42号)后,非常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改正措施使原告烟尘排放浓度的监测结果从超标2.95倍下降到0.43倍,改正结果下降了近7倍。3、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无法也不可能在30天内完成整改。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不顾客观实际,强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全部达标,违反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4、原告使用的是窑炉,不同于其他工业锅炉。

二、被告肇庆市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罚款是按日连续处罚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须先收到罚款处罚,且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才能适用按日连续计罚。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被责令改正;于2015年7月16日被罚款7.5万元。2015年6月7日被责令改正时,原告是还没有收到罚款处罚的。因责令整改在前,罚款处罚在后,显然,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原告2015年6月5日的违法排放行为,实施按日连续计罚,违背了法律的适用条件,违反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三、225万元罚款过高,是原告无法承受之重。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肇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肇庆市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环保局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肇环罚字(2015)笫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饲料生产许可证。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7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5、《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32号)。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作出限制生产和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53号)。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7、《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46号)。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225万元的行政处罚。8、《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605195-JD】。证明原告2015年6月5日,按照标准限值为100,烟尘折算后排放浓度2.95倍。9、《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707237-JD】。证明原告2015年7月16日,按照标准限值为200,烟尘折算后排放浓度0.43倍。10、《监测报告【(高)环境监测QWT字(2015)第082401】。证明原告2015年8月27日,按照标准限值为200,烟尘折算后排放浓度达标。11、《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829325-JD】。证明原告2015年9月23日,按照标准限值为200,烟尘折算后排放浓度0.19倍。12、《监测报告【(高)环境监测QWT字(2015)第082401】。证明原告2015年12月10日,按照标准限值为200,烟尘折算后排放浓度达标。13、《监测报告【(高)环境监测QWT字(2015)第082401】。证明原告2015年1月18日,按照标准限值为200,烟尘折算后排放浓度达标。14、《除尘设备安装合同》。15、《工业品定作合同》。16、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17、《整改完成报告》。证据14-17证明原告对超标排放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整改措。18、《肇庆市非税收如罚款通知书NO:ZQ01500000170》。19、《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据18、19证明原告2015年7月28日已经缴清行政处罚7.5万元。20、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月份电费发票联。证明原告2015年5月-10月份的用电量每月逐渐减少,进行停产、减产整改。21、《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台燃木柴窑炉烟气烧烟除尘脱硫治理改造工程设计方案》。22、《环保工程服务合同》。证据21、22证明原告对超标排放行为一直保持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23、图片。证明原告的消烟除尘设备安装完成。24、肇府行复[2015]69号《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回执》。25、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4、25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肇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6、《复函》。证明原告使用的是木材窑炉,不是工业锅炉,因此检测评价的标准有所区别。27、《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证明原告公司属于政府扶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收到广东省财政厅政策扶持资金100万元。28、《整改方案》格式。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10月份才提供关于整改方案的格式。29、《整改完成报告》格式。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10月份才提供关于整改完成报告的格式。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直到2015年10月份才提供文书格式给原告,2015年7月7日在涉案的检测复查之前,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没有给原告任何指引性的文件格式。

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适当,处罚合理。我局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所在的蚬岗镇工业集聚区开展夜间执法行动,发现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对此,我局依法在2015年6月7日进行立案,同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在2015年6月18日依法对该案举行集体审议会进行讨论,并按行政处罚程序在同年6月29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听告字[2015]15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我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并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在2015年7月16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肇环罚字[2015]32号),对原告6月5日废气超标排放违法行为作出实施3个月内限制生产和7.5万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7月7日,我局会同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进行复查,经监测原告废气排放口烟尘仍超标,存在被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因此我局于同年7月17日收到监测报告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53号)并送达了原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原告实施按日连续计罚。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我局复查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处以行政罚款225万元。

二、“拒不改正”行为已有具体法规作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第十三条“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已对“拒不改正”行为作出详细清晰的解释与界定,本案中原告符合认定“拒不改正”的条件。另参照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编写的《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释义》及国家环保部《关于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2号)认定排污者是否“拒不改正”是以复查时的排污状况为准。“拒不改正”是指“未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复查时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是一个连续的起止期间,生产经营者在期间内排污状况和生产状况如何,均不影响计罚。原告并未按要求在30天内向我局报告整改情况,且在2015年7月7日复查时仍排污超标0.43倍,已符合上述认定“拒不改正”行为的条件。我局依法认定原告拒不改正,并实施按日连罚,是合法合理的。

三、原告违法排污是不合理的行为,我局依法处罚是对制止该不合理行为的有效措施,更是行使我局的职责,对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健康负责,处罚合理。我局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已载明了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之后我局也多次督促原告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及时整改,但原告屡查屡犯,即使从超标2.95倍下降到0.43倍,仍然是超标排污。故我局依法对原告的违法排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原告复查仍然排污超标后,我局对原告进行按日连罚,理由充分,合法合理。

四、我局启动按日连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该条文中确定按日连罚的四个条件:违法排污、受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而罚款与责令改正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上述条文也没有规定四个条件的先后顺序。原告只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我局即可对其实施按日连罚。故我局在原告违法排污,被责令改正、受罚款处罚、拒不改正后对其实施按日连罚,是合法合规的。

五、经济困难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原告提出罚款225万元过重,要求我局撤销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法定撤销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主体资格。2、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肇环利(2015)36号](2015年6月7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对原告2015年6月5日废气超标行为进行立案。3、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6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6月6日)。证明肇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的情况记录和询问记录。4、现场照片和录像。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情况。5、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605195-JD】。证明原告废气超标的具体情况。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6月7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责令原告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告知复查时间和启动按日计罚。7、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15年6月7日)。证明案件的调查的经过、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拟处理意见。8、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议录。证明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处以7.5万元罚款并实施限制生产。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听告字[2015]15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6月29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告知原告拟罚款7.5万元并实施限制生产。10、行政处罚决定(肇环罚字[2015]32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7月16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作出罚款7.5万元并实施限制生产的决定及送达情况。1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承认违法事实并交纳罚款。12、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肇环立(2015)54号](2015年7月17日)。证明肇庆市环保局依法对原告2015年7月7日废气超标行为立案。13、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记录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7月7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复查的情况记录和询问笔录。14、现场照片(2015年7月7日)。证明肇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复查情况。15、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707237-JD号。证明原告再次废气超标的具体情况。1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53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7月20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责令原告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告知复查时间和法律后果。17、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批复。证明原告进行环评及环评批复要求情况。18、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证明原告污染物排放的浓度限值及总量限值情况。19、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制生产整改方案(2015年7月28日)。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32号)后的整改方案。20、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制生产整改完成报告(2015年10月16日)。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32号)后的实施限制生产完成情况报告。21、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15年7月27日)。证明案件的调查的经过、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拟处理意见。2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议录(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8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案审会三次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实施按日计罚,处罚225万元的讨论情况。23、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听告字[2015]24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8月26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告知原告拟罚款225万元。24、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15年8月28日)。证明原告请求减免按日计罚罚款225万元,并提出氮氧化物执行标准问题。25、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46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9月21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作出罚款225万元的决定及送达情况。26、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肇环立(2015)71号](2015年9月23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对原告2015年8月29日废气超标行为立案。27、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8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2015)9月26日/10月22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的情况记录和询问记录。28、现场照片(2015年8月29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情况。29、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829325-JD号】。证明原告废气超标的具体情况。3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87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9月23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责令原告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告知复查时间和法律后果。、31、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的经过、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拟处理意见。3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议录(2015年11月9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处以1.4万元罚款并实施停产整治。3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听告字[2015]46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告知原告拟罚款1.4万元并实施停产整治。34、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68号)及其送达回执(2015年11月23日)。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法作出罚款7.5万元并实施停产整治的决定及送达情况。35、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非税收收入付款通知书(2016年1月5日)。证明原告承认违法事实并缴纳罚款情况。36、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提供如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证明相关的法律法规。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证明相关的法律法规。3、《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释义。证明相关的资料。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证明相关的法律法规。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问题的复函。证明相关的资料。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证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肇庆市政府辩称:

一、被告肇庆市政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2015年11月16日,本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5日,本府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016年1月14日,本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6年1月20日送达给原告。本府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本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对肇庆市环保局所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府认为:本案中,肇庆市环保局针对原告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2015年6月7日已依法对其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年7月7月,该局对原告复查时,发现其仍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因此,市环保局认定金海源公司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6月5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金海源公司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针对该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分别在2015年6月7日和7月16日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7月,该局对原告复查时发现其仍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因此,鉴于金海源公司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该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金海源公司实施按日连续计罚,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该局复查进行环境监测发现金海源公司仍然未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罚款人民币22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该局在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分别在2015年8月24日和9月18日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在2015年8月27日向金海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金海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金海源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亦向该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该局在复核金海源公司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不予采纳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该局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21日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本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内容。2、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存根。证明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具体答复的证据依据材料由肇庆市环保局提供)及收件回执。证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提交答复时间和答复的内容。4、调查签到表、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肇庆市政府在复议期间召开调查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证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有关通知并送达当事人。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证明依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肇庆市政府提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证明被告肇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涉案被检查的风炉是有对废气加以处理的,原告经过法定审批程序使用与投产的,有配套设施;证据6可以证明在2015年6月7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书后,对于复查应该如何整改,提供什么证明材料没有具体告知原告,指引原告,对于按日连续处罚也是只有一句话,原告无法知道将处罚金额;证据9证明2015年6月29日才知道具体整改方向与期限,按日计算方法行政处罚的标准在2015年7月20日原告才收到;证据13证明在2015年7月7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候,原告废气治理正在运行;证据15显示烟尘超标是0.43倍,可以看到原告对于排污设施进行改造;证据25中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认定原告拒不改正的事实错误,并以此为由加以按日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证据27说明原告对废气排污进行改造;证据29与原告提供证据10相矛盾的,原告持有怀疑态度的,在之前原告委托高要区环保局监察结果为达标,详见原告提供证据10高要市监察报告。原告对被告肇庆市政府提出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16、18-2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在2015年7月7日没有收到该整改报告,且该局收到原告的整改完成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的10月份;对证据26,被告本来就是按照窑炉的标准对原告进行检测的;对证据27-29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肇庆市政府提出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肇庆市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10、13-19、24、25无异议。对证据11、12、21、22、27-29以及证据20中的10月份电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26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本来就是按照窑炉的标准对原告进行检测的;对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提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26-36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另一个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该异议理由充分,且原告不能提供该整改报告已有效送达给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原告金海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公司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检测。同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605195-JD号《检测报告》,评价结论“(1)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烟尘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7098-1966)表2中干燥炉、窑二级标准的要求,超标2.95倍;(2)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中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表2第二时段标准的要求,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1.68倍;排放速率超标1.04倍。”2015年6月6日肇庆市环保局针对上述情况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运生、工作人员李雁峰调查取证,2015年6月7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告知其责令改正履行以及未改正法律后果为:“我局将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在三十天内进行监督。复查前,你公司应当尽快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报告改正情况,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你公司拒不改正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本决定书送达次日起,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计罚。”2015年6月18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该案举行集体审议会进行讨论,并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发出肇环听告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肇庆市环保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2015年7月16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作出了肇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6月5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你公司字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实施限制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整改方式包括:(1)你公司自收到限制生产决定书后应立即整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整改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2)限制生产期间应委托有条件的环境检测机构每月开展1次监测,并保存检测记录;(3)你公司应自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同时提交监测报告及整改期间的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自你公司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2、对你公司罚款7.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送达原告。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缴纳罚款7.5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会同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进行复查,同月16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肇)环境监测(Q)字(2015)第0707237-JD号《检测报告》,评价结论:(1)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烟尘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7098-1966)表2中干燥炉、窑二级标准的要求,超标0.43倍;(2)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喷雾干燥车间1#热风炉废气排放口中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表2第二时段标准的要求,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3.86倍、排放速率超标0.67倍。2015年7月17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作出肇环违改字[2015]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该决定书于同月20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运生、工作人员李雁峰调查取证。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就对原告处以按日连续计罚进行了三次集体审议,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肇环听告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于同月27日送达给原告。金海源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肇庆市环保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肇庆市环保局在复核金海源公司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不予采纳的意见。2015年9月21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时间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42号)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我局复查进行环境监测发现你公司仍然未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罚款22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肇庆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肇庆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肇庆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5日,被告肇庆市政府行政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21日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权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有对肇庆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的权限。本案中,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依照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5日发现原告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于6月7日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整改并告知其将会在30日内进行复查以及复查时仍拒不改正的将会被处以按日连续计罚的处罚。2015年7月16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原告的上述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2015年6月5日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以7.5万的罚款。同年7月7日,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原告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由于复查结果仍然超标,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同年9月21日作出肇环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时间从肇环违改字[2015]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8日)起至复查之日(2015年7月7日)止共30天,罚款225万元。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肇庆市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取证、召开听证,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拒不改正的意见,经查,原告在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复查时仍在生产,且经检测其排放污染物超标。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项的规定“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虽然原告在复查时排放的污染物确实降低,但仍然是超标排放,因而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拒不改正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按日连续处罚程序违法,第一次罚款处罚应当在责令改正之前作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其中对按日连续处罚规定了要具备“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四个条件,但未对“受到罚款处罚”和“被责令改正”的先后进行要求。对于被告肇庆市环保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如前所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罚款金额过高的意见,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3.2的规定:“……3、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2倍以上的,处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6月5日违法排放的污染物经检测超标2.95倍,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对其处以7.5万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的规定,被告以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7.5万元罚款数额乘以计罚天数确定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罚款数额是被告肇庆市环保局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二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金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康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