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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416号

原告薛某、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416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谭存伟,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前半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某。原、被告婚后去内蒙薛家湾共同借资开办食堂,后食堂经营不善停业,二人婚后购置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孩薛某某由原告抚养,也同意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返还嫁妆。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等事实;证据三、薛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某某的出生年月等事实;证据四、原告的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办食堂的事实等;证据五、证人张某某、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6日向张某某、渠某某借款的事实等;证据六、证人侯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4月20日在薛家湾开饭店向其借款的事实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1月9日原告因开饭店资金不够向其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并出具了原告向其书写的借条;证人渠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2月26日原告开饭店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并出具了原告向其书写的借条,两个证人的陈述与原告分别向其二人书写的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证人侯某某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确认证据六的效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相互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某。原、被告婚后购置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2012年1月9日原告因开饭店资金不足借张某某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6日原告开饭店借渠某某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中自己应得部分。原、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中自己应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予以分担,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嫁妆即空调、沙发、茶几等物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孩薛某某随原告薛某生活。被告周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到孩子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探视孩子,原告应积极协助。夫妻共同财产即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借张某某的25000元由被告周某负责归还,借渠某某的30000元由原告薛某负责归还。被告嫁妆即空调、沙发、茶几等物(以登记为准)由被告周某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豆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