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674号原告李仕娟,女,193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高桂山,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高贵川,男,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高贵连,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高桂莹,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强,男,199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沂水县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张琦,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李仕娟、高桂山、高贵川、高贵连、高桂莹诉被告张强、沂水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晓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桀、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沂水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步玲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9时36分许,原告亲属高润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前朱雀一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驶入沂水县东徐路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沂水县东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756**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润泉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86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的原件,证实出险时车辆已有效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依法查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车辆属于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沂水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实际车主张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纠纷已处理完毕。张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张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强承担。
被告张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曾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亲属2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36分许,原告亲属高润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前朱雀一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驶入沂水县东徐路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沂水县东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756**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润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高润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五原告亲属高润泉户籍为沂水县沙沟镇前朱雀一村,为农村户口,庭审中五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款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一宗,以及沂水县沂城街道柏家坪村委会的相关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高润泉已在其次子高贵川在柏家坪村购买的房屋居住满三年以上,因此五原告亲属高润泉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5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060.54元。另,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756**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沂水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强(甲方)与五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强付给五原告现金两万四千元,其余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该事故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五原告赔偿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款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一宗,五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他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756**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沂水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强与五原告就保险范围外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被告沂水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高润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72049.46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高润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29624.22元【死亡赔偿金74060.54元*40%=29624.22元】;
三、被告张强、被告沂水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五原告负担5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晓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艳—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