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发。委托代理人廖卫根(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三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玲媛(特别授权),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红(特别授权),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强发与被上诉人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强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强发原审诉称:2013年7月8日,黄强发与万泰公司订立烘干机合同一份,约定万泰公司为黄强发定作木屑烘干机一台,该烘干机的生产能力为3吨/小时,合同总价为58.08万元,合同订立后,黄强发按约付款。万泰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31日、9月3日分批交货,随后黄强发即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但经过一年多的调试,黄强发发现机器的生产能力仅为1.5吨/小时,并未达到3吨/小时的生产能力,黄强发向万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遭万泰公司拒绝,黄强发又向质检部门投诉未果。2015年11月27日,黄强发向万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万泰公司退货并返还黄强发所支付的货款共计551760元;万泰公司赔偿黄强发运费、房租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688893元。万泰公司原审辩称:黄强发所述双方于2013年7月8日订立烘干机合同、黄强发付款551760元、万泰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完成交货属实。交货后,万泰公司即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黄强发也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黄强发一直正常生产至今,双方订立的合同价格清单备注中明确约定所谓机器产量3吨/小时是指在初始水分为65%,出料水分为13%的条件下,当初始水分增加或者出料水分较少时产量会有所降低。所以双方合同约定并非机器产量就是3吨/小时,机器的产量是随着进入机器的木屑水分含量不同而产生变化的,故黄强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强发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黄强发与万泰公司订立烘干机合同(含价格清单)一份,约定万泰公司为黄强发定作木屑烘干机一台,该机器的生产能力为3吨/小时,合同总价为58.08万元,合同还约定,供方货到需方指定地6个月为电器质保期,12个月为主机质保期,双方对机器的配置在价格清单中作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备注中约定以上产量3吨/小时,是指初始水分为65%,出料水分为13%,当初始水分增加或者出料水分较少时产量会有所降低。合同订立后,黄强发付款551760元,万泰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交货完毕,后黄强发以万泰公司机器未达到产量3吨/小时为由,要求万泰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遭万泰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黄强发曾于2015年11月27日以万泰公司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致使黄强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万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黄强发与万泰公司订立的烘干机合同(含价格清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万泰公司)货到需方(黄强发)指定地6个月为电器质保期,12个月为主机质保期,黄强发陈述万泰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交货完毕,故至本案起诉时,万泰公司交货已长达两年之久,根据合同约定,万泰公司提供的机器已过质保期限,其对机器已不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另外在质保期限内,黄强发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万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虽约定烘干机的产量为3吨/小时,然合同明确指出该3吨/小时的产量是初始水分为65%,出料水分为13%,当初始水分增加或者出料水分较少时产量会有所降低,换言之,所谓的3吨/小时是有严格条件的,并非恒定的产量,即木屑的初始水分和出料水分达到上述条件时机器才会产生的3吨/小时的产量,如初始水分或出料水分有所变化时,其产量是有所降低的,黄强发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每次使用机器时木屑的初始水分或出料水分均符合65%和13%的要求,综上,黄强发以万泰公司机器产量不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万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合同通知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应属无效,因此,黄强发基于解除合同基础上提出的要求万泰公司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强发要求靖江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551760元、赔偿损失68889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60元减半收取8530元,由黄强发负担。
上诉人黄强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在质保期限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属事实认定错误。黄强发曾多次在质保期限内向万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万泰公司亦多次派人进行维修,发送了维修所需要的设备,并增加了两台电机以增加设备的生产能力,黄强发还报销了万泰公司维修人员的车旅费。2、原审认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每次使用机器时木屑的初始水分或出料水分均符合65%和13%的要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黄强发曾于一审时当庭提出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黄强发提交2014年6月25日和7月6日其与万泰公司的老板季小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稿一份、2014年8月18日的托运单和8月22日的提运单各一份,以证明黄强发曾向万泰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万泰公司也配送了减速机对设备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万泰公司质证称:1、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黄强发曾向万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与本案无关;2、托运单与提运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黄强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稿中,无法核实聊天的双方主体,且打印内容模糊,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提运单、发货单的主体均不是本案的黄强发和万泰公司,与本案无关。黄强发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黄强发与万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烘干机合同》第七项第四小项约定“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需方验收工作,需方应在安装结束后壹周内进行验收。如需方未在期限内验收或验收后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或需方已实际利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的均视为已通过需方验收”,该条明确约定检验期为一周;另《烘干机合同》第三项第二小项约定“供方货到需方指定地6个月为电器质保;12个月为主机设备质量保证期(正常使用耗损件除外)”,该条亦约定质保期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而黄强发一审当庭陈述万泰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交货完毕,然其在2015年11月27日,已长达两年之久后才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万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及质保期,万泰公司不应就产品质量承担保证义务;黄强发一、二审期间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质保期限内曾向万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所举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使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视为万泰公司供给黄强发的烘干机符合质量要求。黄强发上诉提出其一审时申请鉴定未予采纳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其在交货完毕后两年内未向万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诉讼期间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已无必要性,原审未采纳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黄强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上诉人黄强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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