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644号之二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董事长。被告刘丽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并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丽丽银行存款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林毅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 璞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陶璞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康新桃、康建国银行存款43911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林毅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璞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陶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