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846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花雪。被告赵玉梅。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雪、被告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玉梅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763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63元及滞纳金759元。
被告赵玉梅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原告与我们签物业合同的不是同一家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封闭小区不封闭,没有保安巡逻,有突发事件时物业人员不能及时到现场,找不到人;公共设施如路灯损坏未及时维修;垃圾清运不及时;冬季除雪不及时存在安全隐患;园区内车辆管理不规范也存在安全隐患;单元门的可视对讲一直是损坏的;我家是一楼和二楼,房屋外墙裂缝,多次找物业,物业也未解决;园区内划车位不合理,影响消防通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赵玉梅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763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问题,因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酌情减免被告物业费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463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有裂缝等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赵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