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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279号

何桂顺、李洋梅等与郭孔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桂顺,李洋梅,郭孔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279号

原告:何桂顺,女,汉族,1933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死者李柏源的母亲。

原告:李洋梅,女,汉族,1996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柏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曾贵新,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卫民,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孔超,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系粤R×××××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茶园南路一幢五座首层第一、第二卡铺位及二层。系粤R×××××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人。

负责人:杨英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玮,男,汉族,1992年5月30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何桂顺、李洋梅诉被告郭孔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顺、李洋梅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郑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3、4、5、6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825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

被告郭孔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辩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5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柏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4天(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出院时因伤势过重,仍需继续护理至2016年1月20日死于家中,共护理期限59天(住院54天+出院5天)的事实。由于死者李柏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李洋梅护理,且原告李洋梅未提供收入证明,对此,本院结合韶关雇佣护工工资每天约100元的实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6253元(其中:死者李柏源误工费4200元+原告等人办理李柏源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共2053元)。

被告郭孔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本院已经查明死者李柏源在2014年6月至发生本交通事故前的2015年11月22日前在六里火龙果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100元,本院确认死者李柏源的误工费为:4130元(2100元/月÷30天/月×59天);由于原告等3人3天办理李柏源丧葬事宜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6184元/年,计得原告等3人3天办理李柏源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45.63元(26184元/年÷365天/年×3人×3天),合计:4775.63元(4130元+645.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40811元(其中:①李柏源死亡赔偿金603858元+②被扶养人何桂顺生活费36953元)。

被告郭孔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计算赔偿费用是以农业或非农业收入为依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柏源系因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身体多处骨折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明确了李柏源的死亡是因机械性作用导致死亡。虽然死者李柏源是农业户口,但李柏源在2014年6月至发生本交通事故的2015年11月22日前在六里火龙果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100元,李柏源的工作收入脱离了传统的农业作业方式为生活来源,因此,计算李柏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何桂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对待。《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被扶养人何桂顺与其已故的丈夫李启接生育了长子李柏源、次子李柏成,女儿李会源。对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柏源的死亡赔偿金为:640811元[其中:①李柏源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年×20年)+②被扶养人何桂顺的生活费36953元(22171.9元/年×5年÷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

被告郭孔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柏源死亡,李柏源的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7、丧葬费32395元。以上1-7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821816.27元。9、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RG31**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郭孔超。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孔超支付了56000元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1月22日,郭孔超驾驶粤R×××××轻型普通货车由龙仙往官渡方向行驶,约17时20分许,行驶至翁源县××省道××+870M处左侧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由李柏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柏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孔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柏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翁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郭孔超驾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给何桂顺、李洋梅。“交强险”赔偿后,何桂顺、李洋梅仍有的经济损失435271.39元[(821816.2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70%-郭孔超已支付的56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郭孔超驾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435271.39元给何桂顺、李洋梅。郭孔超已支付的56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郭孔超驾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按照合险合同的规定理赔给郭孔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郭孔超驾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何桂顺、李洋梅。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郭孔超驾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435271.39元给原告何桂顺、李洋梅。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3.75元,由原告何桂顺、李洋梅负担69.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9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兴

审判员  胡学军

审判员  李锦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