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174号原告杜金宇,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黄海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军,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陈秀廷,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杜金宇与被告宋文军、陈秀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宇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军、陈秀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宇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杜金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军、陈秀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宋文军出具欠条一份,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5%,暂定期限4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宋文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文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文军、陈秀廷共同偿还原告宋文军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文军、陈秀廷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相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