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40号罪犯杨斌,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港北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杨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贵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日入监。2013年5月24日、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2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杨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99.08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斌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杨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杨斌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