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云,男,197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岳宝贵,男,1967年1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马彩霞,女,1966年10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系被告岳宝贵妻子。
被执行人:赵力,男,1977年10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岳宝贵、马彩霞、赵力(2014)青民商初字第17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费8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赵庆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