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张咸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钢、胡伟明,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绍兴县鼎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徐明华。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红莉
代理
审判员 张丽燕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