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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审127号

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绍兴县鼎慧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绍兴县鼎慧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张咸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钢、胡伟明,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绍兴县鼎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徐明华。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安监管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红莉

代理

审判员  张丽燕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