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8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某峰。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晖。被告林某。被告蔡星某。被告付某云。被告蔡联某。被告石某芝。被告蒋某。被告刘某。被告蔡小某。被告蒋丽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被告陶某晖、林某、蔡星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皓、张璐、
代理
审判员曹佩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被告蔡星某、蔡联某、蔡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晖、林某、付某云、石某芝、蒋某、刘某、蒋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十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陶某晖、蔡星某、蔡联某、蒋某、蔡小某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中各自的配偶均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原告与联保小组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8月9日,原告与陶某晖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陶某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进日化用品,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将贷款汇入陶某晖指定账户后,被告陶某晖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0日欠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584.4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某晖、林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584.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星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星某、蔡联某、蔡小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全。2010年,蔡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但没有以蔡某的名义立借据,而是由十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以陶某晖、蔡星某、蔡联某、蒋某、蔡小某的名义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月,蔡某偿还了该250000元借款。几天后,蔡某又以陶某晖等五人的名义再次借款250000元,借款合同上陶某晖等人的签名均由蔡某一人代签。2011年5月左右,蔡某的经济状况恶化,蔡某外出且无法联系。原告的信贷员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无力清偿五笔借款本息,十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十被告偿还五笔借款本息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为解除被冻结的账户,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偿还了蒋某的借款本息。2.本案为虚假诉讼,十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某于2011年1月偿还了2010年第一次借款的借款本息,十被告的还款义务与保证责任消灭。蔡某与原告信贷员恶意串通,伪造第二份借款合同,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并利用十被告不清楚2010年第一次借款已清偿的事实,诱导十被告签订第三份及以后的借款合同,十被告不是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十被告在第二份及之后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蔡某应为第二份及之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陶某晖、林某、付某云、石某芝、蒋某、刘某、蒋丽某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4.彭志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5.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十被告的基本情况;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十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陶某晖的事实;8.逾期表一份,拟证明陶某晖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应还本息数额;9.2014年2月17日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十被告偿还陶某晖等五人的借款本息后,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偿还了蒋某的借款本息。被告蔡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陶某晖、林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蔡星某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柏杨路2号,身份证号码××。证人蔡某到庭陈述:证人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原告信贷员的关系较好,第一次借款是以陶某晖等五人的名义立据借的钱。第二次借款时,借款合同上陶某晖、蔡星某、蔡联某、蒋某、蔡小某等五人的签名均是证人代签的。现在证人因为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证人蔡小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与证人陈述的代签合同的日期不同。被告蔡星某对蔡某的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陶某晖、林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蔡某的证言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材料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材料中有十被告的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陶某晖向原告借款,并由十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8号证据材料逾期利息表系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经核实其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材料和解协议,被告蔡星某对和解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后十被告与原告自行和解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蔡某的证言,虽缺少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蔡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日,陶某晖等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陶某晖、蔡星某、蔡小某、蒋某、蔡联某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保证期间从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该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十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9日,被告陶某晖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陶某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日化用品,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陶某晖指定的账户。另外,蔡星某、蔡联某、蒋某、蔡小某等四人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陶某晖等五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诉请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该五案后,原告与十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免息数额等,十被告偿还了以蒋某作为借款人的借款的本息,原告按约定将五案均撤回起诉。此后,十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还款。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陶某晖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584.49元。另查明,陶某晖等十被告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陶某晖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实际由蔡某使用。2011年1月,蔡某偿还了该借款几日后,又以陶某晖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50000元,借款合同上“陶某晖”的签名由蔡某签署。此后,因蔡某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向十被告催收借款,十被告在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后无力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十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重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陶某晖也多次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以偿还前期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上“陶某晖”的签名由陶某晖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十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陶某晖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陶某晖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林某与陶某晖系夫妻关系,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星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等对陶某晖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星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某晖追偿。关于蔡某于2011年1月使用“陶某晖”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问题。蔡某未取得陶某晖等人同意,使用“陶某晖”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构成无权代理;陶某晖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对前述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而言,双方确实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借款、还款行为有全面、正确的认识,且原告曾向本院诉请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应认定十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行为和还款行为不存在误解,被告蔡星某等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每一份借款合同的订立具有独立性,是独立的民事行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前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债务的全面履行而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十被告与蔡某之间因冒用“陶某晖”等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晖、林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26584.4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星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星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某晖追偿。如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陶某晖、林某、蔡星某、付某云、蔡联某、石某芝、蒋某、刘某、蔡小某、蒋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张 璐
代理
审判员 曹佩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