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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711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袁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袁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张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袁国芬,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袁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芷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总额度为2930000元人民币,并以被告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号、面积为222.83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其中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由借款人造成的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抵押物登记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至目前被告已多次逾期未按时还款,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69590.83元(原告起诉后将本金金额降低为2862158.9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金额为46508.51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阐明,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46382.71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862158.92元为基数,一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原告垫款171975.55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阐明,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2、原告对本案中贷款所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拟证明被告为购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买卖合同摘要上载明房屋贷款银行为原告,贷款年限为27年,应视为原告有优先受偿权。5、自营历时明细列表。拟证明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贷款余额、执行利率、欠息、罚息数额。6、催收函、EMS邮寄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宣告提前到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系案外人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无邮件签收记录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金额为293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期限27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9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达六次以上,欠原告借款本金2862158.92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及利息46382.71元。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号的房屋为其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抵押房屋尚未取得分户产权,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号的房屋的买受人为原告,该房屋贷款银行为被告,贷款年限为27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且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达六次以上。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2158.92元及利息46382.71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约定抵押后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存在之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款171975.55元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借款本金2862158.92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46382.71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862158.9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4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因送达本案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袁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敏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