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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刑初171号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都匀市至江州镇的客车回家,下车时趁前排乘客赵某某起身支付车票之机,将赵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壳内存放有20英镑纸币。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及中国银行都匀分行鉴定,苹果手机价值3150元,20英镑折合人民币178.39元,共计3328.39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图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日24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