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鹏霞,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强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代表人:李达兰。
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鹏霞、柴强强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裕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商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红敏、
代理
审判员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鹏霞及上诉人丁鹏霞、柴强强的委托代理人熊燕、被上诉人裕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丁鹏霞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鹏霞从原告处订购65型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生产机组4台、Φ90型拉管机1台,共计642000元。合同约定“……二、质量标准、保质期限:设备执行甲方厂标,乙方所定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期限为壹个生产周期,电器保修6个月(低值易损件不保修,如出现由于乙方操作不当引起的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
三、交货时间、地点:2012年11月1日前(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除外)。
四、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陆路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回收:简易包装,包装物不回收。
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该设备按照乙方提供要求定做,在交付当日,甲、乙双方对所定设备的外观、规格、尺寸、质量进行检验,即时未提出异议即为供货合格。
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见随机配件清单。
八、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预订金5000元整,提货之日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陆万贰仟元,余款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
九、乙方若有一期不付,甲方可就全部未到期货款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并就全部未支付货款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
十、设备调试期限:双方依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十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以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
十二、合同履行地点:以设备生产地为合同履行地。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所购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安装调试人员的往返路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所需设备挤出物料为国产Pe料;3、在乙方货款结清之前,货物产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在合同规定日期没有结清货款,则甲方收回所供应的货物,乙方前期所支付款项认定为货物使用租赁费并剩余货款每出一天按剩余货款1%罚息逐日累计复利计算。
十四、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裕在供方处签名,被告丁鹏霞在需方处签名。2012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将按定做要求制作的5台设备送交被告丁鹏霞,被告丁鹏霞收货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丁鹏霞收货后,自行找人安装设备并投入生产使用。同年11月19日,被告丁鹏霞支付原告货款215000元。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31日、9月3日,被告丁鹏霞又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25000元,尚欠317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被告丁鹏霞称双方约定的滴灌带设备成型轮流量为3.2ML,原告提供的滴灌带设备成型轮流量为2.8ML,原告所供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滴灌带间距不稳定、漏料、浪费材料等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对滴灌带设备成型轮流量进行约定。另查,被告丁鹏霞与柴强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裕华机械厂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鹏霞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鹏霞从原告处订购单翼迷宫滴灌带设备4台、拉管机1台,合计6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提供了设备,被告仅支付货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丁鹏霞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7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5031.2元(317000元5.6%÷12个月9.3个月4倍,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27日);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鹏霞、柴强强辩称:原告与被告丁鹏霞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在2012年10月20日收到设备。依照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负责调试、安装,但原告迟迟不派人调试、安装。被告等不及,在2013年自行找人安装、调试,发现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始终没有派人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设备是三无产品,没有合格证,生产的产品也不合格,被告无法使用。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鹏霞、柴强强提起反诉称:被告将购买原告的设备投入使用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浪费生产材料,无法达到产品使用性能。原告所售滴灌带生产设备没有产品标识,没有合格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此提出反诉,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二、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325000元,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
原告裕华机械厂针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解除产品订货合同缺乏法定事由,理由也不充分。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都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已经使用设备,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所涉滴灌带生产设备及拉管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关于焦点一。
原告与被告丁鹏霞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以其所购原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产品使用性能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定做机械设备并交付被告丁鹏霞后,被告丁鹏霞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该设备按照乙方提供要求定做,在交付当日,甲乙双方对所定设备的外观、规格、尺寸、质量进行检验,即时未提出异议即为供货合格。”而被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的事实,也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所供设备质量没有异议。对于双方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属于产品订货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是否协助被告安装调试设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两被告要求解除产品订货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丁鹏霞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机械设备并交付被告,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经庭审调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尚欠317000元未付,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17000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丁鹏霞在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提货之日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陆万贰仟元,余款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两被告仅支付原告325000元,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故应按照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2013年5月15日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损失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丁鹏霞、柴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货款317000元;
二、被告丁鹏霞、柴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利息损失13758元(317000元5.6%÷12个月9.3个月,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27日);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丁鹏霞、柴强强要求解除2012年10月14日与原告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丁鹏霞、柴强强要求原告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7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77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丁鹏霞、柴强强负担6876元,原告负担88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两被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丁鹏霞、柴强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l0月l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无效。第六条约定,在交付当日,甲乙双方对所定设备的外观、规格、尺寸、质量进行检验,即时未提异议即为供货合格。众所周知,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后才能发现,收到货当天被上诉人并无派人安装调试,在没使用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显失公平。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将第六条向上诉人提示,该条款并没有引起上诉人的注意,该条款无效。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及时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派人到厂里来协商,被上诉人至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派人调试安装。2014年上诉人安装使用后,发现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正常使用,且无说明书、合格证、产品名称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关于质量异议期的约定不管是否有效,均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适用的是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农业机械促进法,而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被告丁鹏霞收货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丁鹏霞收货后,自行找人安装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提出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产品订货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已完全清晰及理解,并不存在未协商的情况。故该合同第六条不属于格式条款,其主张无效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已付货款325000元,剩余317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审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因本案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也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上诉人丁鹏霞、柴强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栋
审 判 员 李红敏
代理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