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128号原告郭家爱。委托代理人XXX、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xx9。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周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家爱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2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75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郭家爱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10号前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12262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一个季度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就税费的代缴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被告代缴税费,故该税费应当由原告负责缴纳,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每季度租金12262元,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一个季度的租金12262元。同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该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家爱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2262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方式向原告郭家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