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454号
原告:孟昭纲。
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松岚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玫,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昭纲诉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纲及委托代理人卢绪章、于林正,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4年11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制造工作。2008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外派原告出差,出差期间多个公休日被告并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串休计71天。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30940.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31.1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出差加班,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4年11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制造工作,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按计时工资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岗位(级)工资标准。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日签字确认。此外,原告曾签字确认其2012年、2013年、2014年剩余带薪年休假、剩余加班换休天数均为0。另查,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30940.3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31.16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2008年至2010年,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批准,许可被告单位对生产制造及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至2016年,经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许可被告单位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事务人员、生产人员、厨师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加班管理规定》、大型制造系员工年度剩余休假确认表(2012-2014年)、员工工作交接确认单、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2份)、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6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外派人员通知单、工作日志单、出差旅费报销单、收款通知单虽无被告盖章,但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安全学习活动记录本系其单方记录,被告不认可其内容,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颁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均每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并集中安排了休息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称其出差时遇双休日应为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提出解除的形式并不影响这一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有关是否存在欠发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在加班工资部分已做认定不再赘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则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昭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孟昭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