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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211号

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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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香桥村雷锋大道西侧0801223栋(新明建设集团大楼)。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东院)、武陵大道938号(西院)。法定代表人张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元,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朱燕,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乐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因不服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常德人社局对新明公司作出常人社理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新明公司拖欠民工于冬延等54名农民工工资111.1万元,决定由新明公司支付民工于冬延等民工工资111.1万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555500元。新明公司不服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德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新明公司仍然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常德人社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常人社理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德人社局、省人社厅承担诉讼费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新明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9月20日,新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同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完全一致。同年9月24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新明公司撤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新明公司2015年9月20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于同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的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新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因不服常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理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湖南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6日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两被上���人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立案庭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管辖地只能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天心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后在上诉人的坚持下该院才接受了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因天心区法院当时未出具受理通知书,考虑到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不得不于2015年9月11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天心区法院通知上诉人可以立案,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天心区法院的误导,导致上诉人先后在两个法院提起了同样的诉讼,因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长沙,故选择天心区法院为管辖法院较为便利,于是上诉人于2015年9月20日向常德市武陵区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后常德市人民法院做出了撤诉裁定。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天心区法院受理本案后才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的撤诉,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在常德市武陵区法院撤诉,故其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15日受理了新明公司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15年9月20日,新明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新明公司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新明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均已受理本案且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而不是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才向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情形。同时,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后,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即是唯一受理了本案的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回起诉后无��当理由再行起诉,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代理

审判员  陈丽琛

代理

审判员  黄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