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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10220号

刘发忠、冯秀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发忠,冯秀凤,周炳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0220号

申请执行人:刘发忠,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冯秀凤,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执行人:周炳财,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刘发忠与被告周炳财、冯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周炳财、冯秀凤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发忠偿还借款287697.38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偿还利息275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0049.79元。因债务人周炳财、冯秀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发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措施: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另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中,被执行人周炳财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入村大道侧地号为G69商住地及其自建的地上三层半楼房一座,但因该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该楼房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并该土地所属村委不同意该土地再次流转。因此,避免无益拍卖,暂不对该土地进行处理。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行踪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6401.07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9410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0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