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166号申请执行人赵焕民,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执行人赵文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东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商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文岐名下有房产,位于东宁市东宁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文岐名下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某房产。
二、被执行人赵文岐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