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57号原告金东浩,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黄於今,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振,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田运启,男,汉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东浩、黄於今诉被告李昌振,第三人田运启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卉夫,被告李昌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运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金东浩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及院子2000多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6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于当年已变更为被告。当时原告金东浩要出国打工,原告黄於今年事已高,家里的土地无人耕种。由于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金东浩、黄於今与被告约定;将原告金东浩、黄於今的承包地留下了小部分土地原告自己耕种,其余的全部由被告免费耕种,前提是被告必须把农业税交付,原告可以随时要回土地。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时,被告拒绝返还,称土地已转包给了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0年,原告金东浩主动提出将其所有的84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2公顷,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提出国家法律规定土地是不能买卖的,在原告表示知道这项法规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若是能够解决被告的户口问题(没有本地户口,土地不能过户),被告是可以购买的。原告答应能够解决户口问题,在这个前提下双方买卖成交了。交易达成后,由于被告与原告金东浩是亲戚关系,碍于情面,只是建立了口头协议。2003年原告金东浩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把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要求。当时原告以土地在他名下为由,想要在国家承包期到期后回收土地。当初原告主动放弃土地承包权,买卖才交易成功。虽然原告返回当初的交易想要收回土地,但是在交易达成后,除土地承包权没有过户外,原告不仅解决被告的户口问题,而且国家对土地承包人发放的补贴,在2012年之前一直由被告领取,此外修路征地的补偿款也都发放给被告,原告这种行为本身就证明原告已经把土地承包权转让给被告,原告现在想要回土地,对被告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运启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三张)及登记簿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二原告所有。(金寿一系黄於今的丈夫、金东浩的父亲,现金寿一去世)。被告李昌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田运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於今是原告金东浩的母亲。2001年,原告金东浩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及约2000平方米院子出售给被告,售价为6万元,房屋所有权已于当年已变更为被告。同时原告金东浩、黄於今将自己承包的大部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此后,该农用土地农业税和直补款由被告承受。2004年被告将该土地又转包给第三人耕种至今。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时,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故被告所说的原告将其房屋和承包土地卖给被告的主张即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缴纳农业税、领取承包土地直补款,不能因此证明被告获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是事实上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承包土地转包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土地2016年度已经由第三人耕种,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在本年度作物收获后将转包的耕地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振与第三人田运启在2016年度作物收获后将转包原告的耕地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昌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信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