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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0304执130-1号

邹明利与杨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明利,杨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川03**执130-1号申请人邹明利,男,汉族,1968年4年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俊,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本院受理邹明利申请执行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由本院制作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俊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裁定如下:邹明利申请执行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人邹明利1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鸣

审 判 员 王 引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