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中三家镇。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中三家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政阳,喀左“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中三家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政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邵某某及其妻子夏某某,致二人住院医疗。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邵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将我们打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总计人民币93637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夏凤兰和邵某某,夏凤兰的伤是其自家的羊顶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喀左县中三家镇豆腐房村上北组自家门前,无故追赶邵某某家的绵羊,引起邵某某不满,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邵某某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邵某某回家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追到邵某某家,对邵某某及夏某某进行殴打,致邵某某、夏某某受伤住院医疗,其中夏某某在建平县医院住院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716.07元;邵某某在建平县医院住院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461.02元。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邵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陈述)2015年10月21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和邵某某赶着羊去放羊,路过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就上去抓我家的大羊,要骑大羊,给大羊吓跑家去了,我老伴邵某某就追大羊去了,我就赶着剩下的羊往前走,王某某还在他家门口站着,我把羊赶到邵国林家前的大园子放,大约有十分钟左右,我就听见王某某家门口那有人嚷嚷,我就赶紧过去看,看见邵某某满脸是血,王某某还打邵某某呢,我就和王某某媳妇上去拉着,我就把邵某某扶回家去了。到家门口刚进院,王某某就追进来了,问我和我老伴服不服,我赶紧说服,王某某上来又给我老伴胸口一拳,又踢肚子一脚,王某某的媳妇就拉着他,我就扶着我老伴进屋了,王某某也跟着进屋了,又打了我老伴胸口两拳,踢了肚子一脚,我上去拉着,王某某又打我右手一拳,又打我胸口一拳,我就撞到后面墙上了,后脑勺撞了一个包。王某某的媳妇把王某某拉到院子里了,我老伴就说找电话报警,王某某听见了又进屋支把我老伴,说要是报警就整死我们。我就赶紧说不报警了,别打我俩了。王某某就出去了,王某某的媳妇就给我们村胡某某大夫打电话来给我老伴包扎打针,后来看我老伴挺严重的,我儿子就打电话报警了,给我老伴送医院来了。王某某因为什么追我家羊我不知道,看他的样是喝酒了,他平时就爱打仗,爱喝酒,我们也没什么矛盾,他就追着打,还问我们服不服。他一共打了邵某某四次,在张文国家门口一次,跟到我家在院里打一次,在屋里打两次。(2016年1月14日陈述)2015年10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丈夫邵某某出去放羊,因为王某某撵我家的大羊的事,王某某在孙文国家门前把邵某某打的满脸是血,我和王某某的媳妇就把邵某某送回家了,进院的时候王某某跟来又打邵某某,王某某的媳妇给拉开了,我和邵某某进屋之后王学文跟进来,把邵某某推到衣柜内的位置打邵某某,我就在两人中间挡着,王某某在后面还踢了我屁股一脚,我就拉着王某某,让他坐到炕头的位置,我就和他说好的。王某某站起来用拳头打我脑袋一下,让我滚一边去,我的后脑袋就磕到墙上了。我就和王某某说你咋还打我啊。王某某就说:“今天就整死你俩,让你儿子回来给你收尸。”一边说一边用手抓着我的头发往墙上撞了两下,我的后脑勺就被撞了一个大包,后来王某某就松手去另一个屋找邵某某去了。当时王某某媳妇把邵某某扶到西屋去了,我拉着王某某在东屋,王某某打的我。上次我认为我的伤不重,没敢说被王某某抓头发撞墙,怕我儿子知道了惹事。在这事20天之前,我在我家院门口被我家的大公羊顶了一下,顶在我右胳膊腕子上了,没顶倒我,当时就是手腕那有点发青。我在被顶过之后10多天后在王某某大门口和王某某、王某某媳妇,还有陈某某说过,我说顶胳膊了,当时有点青,给他们看了。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家撒羊出来,走到王某某大门院外的时候,我看到王某某、王某某媳妇,还有陈某某在王某某家院外说话呢,我就赶羊往前走,这时王某某就过来撵我家大羊,把大羊给撵跑了,我也没说什么,我就回家去找羊去了,等我把羊从家赶出来后,走到王某某家大门口,王某某又上来撵我家大羊,把羊又给撵跑了,我就上去和王某某说:“你看你怎么这样呀,我刚好不容易给撵回来,你怎么又给撵跑了,”王某某就说:“我就想玩玩它,怎么地吧”,然后王某某就上来扒拉我下巴,我就用手给挡开了,我就和王某某说:“咱俩也没什么事呀,你老欺负我干啥?”王某某就说:“怎么地吧,我就打你了,”随后王某某又上来扒拉我下巴,我就用手拥他,随后,王某某就上来打我右脸一拳,我和王某某就吵起来了,随后王某某就上来给我脑袋一顿打,都打出血了,这时,王某某媳妇和秦秀华就上来拉架来了,王某某媳妇就往我家院子里拥我,然后我想报警,王某某媳妇就不让我报警,我一想也是,老邻居的,我也就没报警,王某某媳妇把我拥到了我家院子里的时候,王某某也过来了,在屋子里(东屋),我看到王某某进我家了,我就从屋里出去了,然后王某某在院子里踹了我一脚,踹在我肚子上了,我老伴夏某某和王某某媳妇给拉开了,我就回屋了,王某某也走了,王某某媳妇把我拥到屋子里后,她就给我们村卫生室胡某某大夫打电话叫他来给我包扎一下,在这之前,王某某因为听说我们要报警,他也回来一趟,在我家东屋给我几拳,把我老伴夏某某也打了,我老伴夏某某在中间拉着,她右手拇指肿了,头部后侧有个大包,在这个过程中,我老伴就把我从东屋给拥到西屋去了,王某某也跟着去西屋了,拥了我几下,然后他就走了,这是第二次的事了,等王某某媳妇给胡大夫打电话后,胡大夫都来了,王某某还在院子里闹呢,这时王某某媳妇给村里的王某某打电话了,王某某后来把王某某给弄走了,后来我儿子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媳妇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和邵某某打架了,让我去邵某某家给邵某某处理伤口,我大约20分钟左右到邵某某家了,我进院看见邵某某和王某某撕扯呢,邵某某老伴夏某某在中间位置应该是拉架呢。我去的时候,和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媳妇、王某某媳妇在邵某某家大门口遇见的,王某某和王某某媳妇以及王某某媳妇上前去拉架了,随后我进屋去给邵某某处置伤口。邵某某意识清醒,右侧眼眶上方有近1.5cm长伤口,眼眶外侧红肿,右侧脸部有抓痕,邵某某面部伤口及抓痕的形成应该是至少两次身体接触所致。我对邵某某的伤口清洗、消毒,然后贴的纱布,留点药,钱是王某某媳妇出的。邵某某老伴夏某某在我给邵某某处置伤口时,她就在边上叨咕,说你看看我这手和我脑袋后面,然后我看到夏某某右手大拇指位置及手掌上侧都是肿的,都发青了,在我临走时,我用手摸了一下她头部后侧,确实有个包,应该是当天形成的。夏某某说她在王某某和邵某某打架时拉架了,王某某把她的手和头部弄伤了。我看王某某的状态像喝酒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家没事就出去溜达,走到王某某家大门口时,看见王某某和王某某媳妇以及邵某某老伴夏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唠嗑呢,我就过去了。大约10分钟之后,邵某某就从他家赶羊出来了,走到王某某家大门口时,邵某某家大羊走在前面,王某某就上前去拽大羊,大羊就跑了,邵某某也没说什么,就回家去撵大羊去了,等邵某某从家再次把羊赶出来后,走到张文国家大门口,邵某某和王某某就在那里遇见了,具体两人说什么我没听到,然后就看到两人撕扯起来了,随后王某某媳妇就喊我去拉架,等我和王某某媳妇赶到那里后,王某某和邵某某已经撕扯到一起了,我上前也没拉开,我就回家了。之前我们唠嗑,说买羊肉的事,还说大羊顶人,王某某当时喝酒发嘲,意思是看大羊有多大劲。邵某某家的大羊没去顶王某某。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下午,王某某媳妇说王某某和邵某某打起来了,叫我去拉架。我和王某某媳妇一起去的邵某某家,进院后看到邵某某和王某某在院子里乱叽呢,我就上前把王某某劝出来了。王某某说话那个乱叽样就是喝酒了。6、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家接到我娘的电话,说我爸邵某某被同村的王某某打了,我回家后就看见我爸躺在炕上打点滴输液,右眼睛肿了,脸上都是伤,说话也说不清楚了,我一问说是被王某某打了。我母亲夏某某也受伤了,后脑勺有一个包,右手青紫了,也是王某某打的。我就给我弟弟打电话,让他报警了,后来就把我爸送到医院了。7、证人邵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上8、9点左右,我姐邵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父母被邻居王某某打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到家看见我父亲处于半昏迷状态,然后我就问我母亲为什么不早点给我打电话,我母亲说“王某某说要是给我打电话就整死他们”,所以就没敢给我打电话。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父亲就彻底昏迷了,人事不醒,然后我就报警了。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对象。2015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我和我对象王某某、夏志学媳妇还有邵某某媳妇夏某某我们四个人在我家大门口唠嗑,邵某某这时从家里赶羊出来,羊群走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邵某某家的大羊就冲我和王某某来了,王某某就把羊赶跑了,我也用手赶这只羊,邵某某家的大羊就跑家去了,邵某某回家把大羊给赶回来了又,这只羊走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又冲我和王某某去了,王某某就又给赶跑了,这时邵某某就急眼了,拿起手里的耙杆子就把王某某打了,看到这个情况,我就过去给拉开了,我看到邵某某的脸流血了,王某某扒着头发给我看说他头上被邵某某打两个大包,我和王某某说没事就打个包,我就把王某某拥家去了,随后我从家出来又把邵某某给扶他家去了,到了邵某某家之后,我就和邵某某、邵某某媳妇夏某某唠嗑,我给村上的大夫打的电话,村上的胡某某大夫上来了,到了邵某某家之后,给邵某某右侧眼眶包扎的,我问胡大夫说怎么样,胡大夫说没事,就是擦皮伤,包扎费用是我掏的,包扎完胡大夫就从邵某某家出来了,在邵某某家院外遇见的王某某,王某某说他也要看看病,说他头上也有包,胡大夫、王某某和我以及王某某我们四个人就回我家了,我们几个就喝会水,王某某扒头发给胡大夫看脑袋上的包,我没让胡大夫看,说家里有红药,吃点就行了,没事的,随后,胡大夫和王某某就走了,我和王某某就在家了,再哪里也没去。当天王某某喝酒了。夏某某手部及头后侧的伤,我听夏某某自己说是被她家的大羊顶的,夏某某还撸胳膊给我看了。9、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证明被害人夏某某、邵某某被打伤后的医疗情况。10、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已构成九级伤残。邵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5日供述)2015年10月21日下午3点左右,邵某某放羊路过我家门口,他家羊吃我家门口的干草,我在我家大门口看见羊吃草就上去把其中一只大公羊赶跑了,邵某某就去追那只大公羊,二分钟左右邵某某把羊追回来了,我又把大公羊赶走了,邵某某就和我急了,问我为什么撵他家羊。我说你家羊吃我家干草了还会顶人,我就撵了。邵某某就拿着耙杆子打我的脑袋了,把我打迷糊了,然后邵某某就回家了。我媳妇看邵某某的脸上出血了就去邵某某家看看,我就去邵某某家找我媳妇了,我媳妇以为邵某某出血是被我打的,就去找村上的大夫胡某某来给邵某某包扎一下,后来我也回家了,后来我发现我自己的头上也被邵某某用耙杆子打了两个包,我感觉也没什么事又是邻居我就没吃药没住院没想讹他,就去上班了。在我第二次把羊撵走邵某某和我急眼的时候,我用手扒拉过邵某某的下巴,我问他为啥急眼了。我到邵某某家的时候没注意夏某某在没在家。我开始在邵某某家院子里喊我媳妇了,后来进屋了。我进屋之后没注意到夏某某,但是我看见夏某某的妹妹在他家屋了。我去邵某某家屋里就一次,与夏某某无身体接触。(2015年12月16日供述)邵某某脸部的伤是他用耙子杆打我时,耙子齿把自己刮伤的,夏某某的伤我听我媳妇说伤是被夏某某家的大公羊顶伤的。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除证人王某关于“夏某某手部及头后侧的伤,我听夏某某自己说是被她家的大羊顶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关于“邵某某脸部的伤是他用耙子杆打我时,耙子齿把自己刮伤的,夏某某的伤我听我媳妇伤是被夏某某家的大公羊顶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撵羊一事与邵某某发生矛盾后,故意将夏某某打致轻伤一级、邵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己并未殴打夏凤兰和邵某某,夏凤兰的伤是其自家的羊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邵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予合理赔偿;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8372.03元(其中医疗费4716.07元、误工费1207.34元、护理费1251.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4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5642.02元(其中医疗费3461.02元、误工费426.12元、护理费1154.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佳山
审 判 员 韩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