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刑初133号

陶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舒英鹏、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舒英鹏、叶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陶某某以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科技支行提供相关贷款材料进行贷款,某银行科技支行同意授信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10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后被告人陶某某提供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县港盛米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向某银行科技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某银行科技支行分八次将上述贷款1050万委托支付至南昌县港盛米业有限公司账上。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提供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华兴米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向某银行科技支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300万,同日某银行科技支行向江西华兴米业有限公司开具600万元承兑汇票,并已兑付。被告人陶某某因经营困难,上述贷款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归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在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在某银行科技支行被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购销合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50万元挪作他用,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套现,造成损失13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系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与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科技支行)签订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获取了为期一年的1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包括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整的单项授信以及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2014年3月10日,在并不存在真实的大米采购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某某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与南昌县港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向某银行科技支行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某银行科技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分八次发放了贷款10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在并不存在真实的稻谷采购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某某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华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某银行科技支行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申领了共计600万元、敞口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已兑付。被告人陶某某因经营困难,上述贷款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归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在某银行科技支行等待被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0日,某银行科技支行对被告人陶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1月5日,某银行科技支行与华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银监局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等173家江西辖内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证实:2015年12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陶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大米(加工、经营)。江西华兴米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2.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2014年5月23日,某银行科技支行向华强有限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1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包括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整的单项授信以及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陶某某、华兴公司、李某某等人提供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支付申请、受托支付转账回单、贷款发放凭证、华强公司账户明细证实:华强公司与港盛公司在并不存在真实大米采购关系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将虚假的合同等提交给某银行科技支行,骗取贷款共计1050万元,并委托支付给港盛公司。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大额往账业务处理单、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证实:华强公司与华兴公司在并不存在真实稻谷采购关系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将虚假的合同等提交给某银行科技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申领了四张面值共计600万元、敞口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华兴公司。银行已兑付,华强公司尚未清偿。5.情况说明证实: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长期在外躲债,经多次寻找,尚未找到。6.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华强公司未收到过华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港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陶某某是其儿子的岳父。港盛公司因资金问题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就处于停产状态,与华强公司都是做同样的米业加工,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0日港盛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是陶某某为贷款需要而签订的。8.被害单位(徐某)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关于对“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授信材料的立案申请证实:2014年5月23日至7月23日,该行向华强公司共计发放1050万元贷款,收款单位均为港盛公司;2014年11月26日,华强公司向该行申领了金额600万元、敞口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款单位为华兴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该行发现陶某某提供的材料系虚假材料,贷款所得资金被挪用到他处。9.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1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在某银行科技支行等待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12.还款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0日,某银行科技支行对被告人陶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1月5日,某银行科技支行与华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华强公司并于2016年5月5日归还欠款3万元。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真实、关联,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另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被害人自2008年至2015年之间办理业务贷款、承兑明细和支付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被害人提供的涉案期间华强公司对外开展正常业务往来的备案《购销合同》6份,证实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一直与被害人进行着持久而正常的信贷往来,把本案的贷款资金大多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2.南昌县塘南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华强公司评为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龙头企业证书一份、华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31张、2014年以来华强公司与其他企业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干,证实华强公司长期积累的固定资产足以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在目前经济环境恶化情况下仍然维持正常经营。3.被告人荣誉证书5张、任职证书2张、结业证书1张,证实被告人曾是一名优秀的党员,是位优秀农民企业家。4.被告人在南昌县中医医院就医治疗的诊疗材料,证实被告人身患严重的腰间盘突出疾病。对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可作为一贯表现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采取伪造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敞口300万元),且有1300余万元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骗取银行贷款10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且有1300余万元尚未归还,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有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有关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丽娟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