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464号原告刘国营,男,汉族。被告张艳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际章,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国营与被告张艳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营、被告张艳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营诉称,原、被告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6日在原铜川市新区下高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好,由于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以来,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辱骂原告及其母亲。2014年12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仍旧无法与被告沟通,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尽快结束这种痛苦生活,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国营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艳宁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结婚20年,儿子已经18岁,家庭生活平静幸福,被评为双文明户。2014年10月,被告查出眼睛患有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玻璃体混浊疾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眼睛患病,不愿将二人的积蓄用于治疗,被告的眼睛需要继续治疗,不及时治疗有失明的危险,原告刘国营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有尽快得到治疗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张艳宁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双文明户标牌,证明原、被告婚姻和谐、家庭和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这个文明户标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不予确认。2、高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艳宁眼睛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眼睛没有问题,晚上还骑电动车出去逛,有劳动能力。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予认定。3、西安交大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证明女方患病后,男方不为女方治疗反而起诉离婚,有虐待、遗弃行为,导致女方被逼走上绝路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存在虐待、遗弃行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石家庄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验单、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病情加重,人民法院调解下男方拿出1万元治疗,但不足以支付医疗费,女方借款仍难以支付治疗费用,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户籍证明、高家村村委会证明、土地补偿补贴资金清单,证明原告掌握共同财产,拒绝为女方治疗疾病、有虐待、遗弃行为及部分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2014年被告第一次去看病原告拿出3000元,2015年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原告又拿出1万元给被告看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6、残疾证,证明被告视力残疾,原告不为被告治疗,监护人是被告父亲张超印。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否有残疾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残疾证是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真实,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在原铜川市新区下高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1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2008年家庭建造一层七间房屋,2011年加盖二层,并在后院建造三间平房。家庭承包地2008年、2010年被全部征用。2012年11月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办完手续总价款72000元。2015年,被告因眼疾要求治疗,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到石家庄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玻璃体混浊。支付医疗费28293.92元。出院医嘱:1、坚持中药治疗50天;2、定期住院综合治疗;3、注意休息、调整情绪;4、不适随诊;5、禁烟酒。另查明,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国营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高家村村委会证明、土地补偿补贴资金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九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相互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双方性格、生活观念不同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双方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沟通,不能认为有争吵就意味着感情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或双方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和扶助的义务,被告现患有眼疾需治疗,原告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照顾被告的生活,为被告治疗眼疾。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也要承担起妻子的责任,关心和照顾家庭成员,为家庭和睦、婚姻和谐作出自己的努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营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青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