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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执字第340号

夏翠华与杨洪玉、刘冠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翠华,杨洪玉,刘冠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奎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夏翠华。被执行人杨洪玉。被执行人刘冠兴。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杨洪玉、刘冠兴银行存款×××元。

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文智

审判员  陈俊山

审判员  高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