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奎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夏翠华。被执行人杨洪玉。被执行人刘冠兴。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杨洪玉、刘冠兴银行存款×××元。
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文智
审判员 陈俊山
审判员 高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