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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财保105号

申请人刘研与被申请人韩贺海、肖丽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研,韩贺海,肖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105号申请人刘研,住隆化县。被申请人韩贺海,民族不祥,住隆化县。被申请人肖丽丽(系韩贺海之妻),民族不祥,住隆化县。

申请人刘研与被申请人韩贺海、肖丽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研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韩贺海、肖丽丽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南小区A座5单元0522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刘研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000元)。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韩贺海、肖丽丽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南小区A座5单元0522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韩贺海、肖丽丽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变卖、赠与、设定抵押等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刘研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舒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