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693号
原告:范佳敏,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薛芳,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薛长勇,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林财建,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范佳敏诉被告薛芳、薛长勇、林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薛芳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薛长勇、林财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3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于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薛芳。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薛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薛芳支付借期内利息112000元(按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3、被告薛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3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为止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算);4、被告薛长勇、林财建对上述第1-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薛芳在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薛芳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薛长勇及被告林财建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以打款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本金;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催讨费用或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构成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追究乙方责任:……(五)如乙方以上承诺不真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等欺诈行为,乙方自愿承担按每天借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2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将共计2000000元转至被告薛芳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薛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芳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照上述约定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2.4%向被告薛芳主张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应自借款实际提供之日起算,因借款期限为3个月,经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借期内的利息为112000元。因被告薛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自愿承担按每天借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现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薛芳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算,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00元。被告薛长勇、林财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薛芳的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薛长勇、林财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佳敏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佳敏利息112000元。
三、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佳敏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3日起的违约金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薛长勇、林财建对薛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长勇、林财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薛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2元,由薛芳、薛长勇、林财建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薛芳、薛长勇、林财建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范佳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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