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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733号

胡绍冲与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绍冲,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733号

原告:胡绍冲,男,土家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湾溪工业区自编号101号,注册号:440682000137285。

法定代表人:徐粤锋。

委托代理人:张兆奇,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左右入职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后来担任公司副厂长职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保底为7000元/月,并另按生产量计算提成;次月月底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其中一部分通过公司股东的银行账号转账发放,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47.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6年春节放假之后一直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根本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工资银行流水(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2015年的收入情况,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另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发放,月均工资为10378.17元。3.刘捍权、何美旺、蒲文彬的证人证言(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该三名证人的身份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举证如下:1.考勤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最后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之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视为自动离职。2.工资条(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具体工资数额以工资条为准。3.入职登记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平安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进行调查取证,并已当庭出示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平安银行交易流水(9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一致,被告在诉讼中也确认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的工资,但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发放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且被告提供的2015年2-10月份工资条的数额,除2015年4月份以外,其余月份均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数额吻合;由于该些数额相符的工资均是通过被告的股东陈小云的银行账户转账发放,而被告未能对其余同样是陈小云转账发放的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并进行举证,为此本院确认所有显示为陈小云转账发放的款项均为工资;另外,通过比较被告2016年1月25日发放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金额与之前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最后一笔34416元应当包含了2015年11、12月以及2016年1月的工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本院对该三人的身份证及参保缴费证明予以采信,但由于该三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与被告也存在劳动争议,为此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2014年的工资流水数额存在部分月份较2015年高的情形,但不能排除是受整体经济环境的影响,所以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每月除转账之外,还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反映的事实不符,从本院调取的流水反映,被告在其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2月11日之前的2013年7月份,已存在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形,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是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2-10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964元、2649元、5166元、4400.1元、11003元、4451.9元、11982元、4636元、5536元,而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总额为34416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单方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则称是原告春节假期过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2016年3月7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8日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已被工资银行流水推翻,即被告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09年3月15日并未登记成立,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被告登记成立的时间即2009年6月2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由于双方对于各自陈述的原因均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实,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请,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被告提出且经原告同意而解除,被告为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7个月(2009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24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显示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而2015年2月因春节假期而不足月上班,2016年1月也不足月上班,故仅应以2015年3-12月的月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2016年1月25日发放的34416元实际包含了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经折算,原告2015年11、12月的工资数额为34416×(30+31)÷(30+31+24)=24698.54元。故2015年3-12月的月均工资为(2649+5166+4400.1+11003+4451.9+11982+4636+5536+24698.54)÷10=7452.25元,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452.25×7=52165.75元。原告起诉超出该数额范围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65.75元予原告胡绍冲;

二、驳回原告胡绍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翠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