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451号原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宝。委托代理人续鹏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化强。委托代理人吴俊岗。
原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续鹏亮,被告人保财险灵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鑫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司机段卫国驾驶晋K266**、晋KC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途经保沧公路136公里+77米处时,与董志彬驾驶的冀FH98**号福田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段卫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董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卫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287738.7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87738.7元、现场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0000元、货物损失349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222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灵石营销部辩称:1、要求追加董志彬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之外,我公司只承担30%以下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3、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应当认定为全损,依合同预定的计算方法,其车实际价值为26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该单位相关证明;5、应提供事故认定书,晋K266**、晋KC0**挂车辆行驶证、段卫国驾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段卫国驾驶原告的晋K266**、晋KC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保沧公路136公里+77米处时,与董志彬驾驶的冀FH98**号福田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运输的货物焦炭毁损及车辆损失,原告雇佣司机段卫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货物毁损的焦炭价值为3493元。事故发生后,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卫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中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中,中集融资租赁公司授权原告办理该保险赔偿处理事宜,并出具授权书,被告认可。该保险合同分为双方签字的保险险种合同和双方不签字的格式条款合同两部分,格式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30%;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签字的保险险种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盖有原告单位椭圆保险专用印章。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晋K266**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26000,晋KC0**挂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7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提出车损鉴定申请,该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晋K266**、晋KC0**挂车损为人民币287738.7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87738.7元、现场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0000元、货物损失349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222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灵石营销部辩称:1、要求追加董志彬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之外,我公司只承担30%以下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3、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应当认定为全损,依合同预定的计算方法,其车实际价值为26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该单位相关证明;5、提供事故认定书,晋K266**挂晋KC0**车辆行驶证、段卫国驾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6、对原告证据不认可。审理中,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上述赔偿处理条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保险条款,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据实际损失赔偿,被告认为其已告知保险条款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双方各执己见。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炭亏损票据、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赔偿处理的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经审查,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附属部分,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栏虽盖有原告的椭圆章,但没有投保人原告的人员签字,原告方否认,并反驳提出被告未向其说明该保险条款。该格式合同系被告提供,按照法律规定该内容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故被告要求依据该保险条款赔偿,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被告主张的赔偿处理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其他损失原告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22231.7元。该损失按照合同在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因本案涉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依法向第三人责任人追偿。至于被告要求追加董志彬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322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坚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