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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877号

赵玉华、李志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玉华,李志忠,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忠。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清扬街1号。代表人陆民,行长。

上诉人赵玉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玉华在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购买商品房,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26日,案外人宇义吉与被告赵玉华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

一、被告赵玉华在荣成市中我岛村望海山庄有商品房4套,每套144平方米,作价18万元整(包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如不付现金,也可用木材换取。每套房屋用白松或落叶松直径24以上,6米长,共计130米,发到大连站(外加5万元现金);

二、付款或付货时间为2006年5月前付齐;

三、案外人宇义吉换取4套房屋,需发原木520(立方米、8火车皮)到大连站,另外交现金20万;

四、被告赵玉华收到订金和木材后,必须把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案外人宇义吉;

五、宇义吉交完订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宇义吉交付了6万元订金,被告赵玉华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十套钥匙交给案外人宇义吉,案外人宇义吉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等人。后被告赵玉华又收取原告6万元预付款。2006年9月4日,被告赵玉华在打印的收条上签字,载明:“2006年5月30日收到宇义吉、杨光勇、翟震忠、李志忠换房的白松原木总计630立方米,现金陆万元整。以上全部收到”。同年9月8日,被告赵玉华为甲方,案外人宇义吉、杨光勇、翟震忠、刘春丽及原告为乙方,另行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

一、双方在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乙方用木材换被告赵玉华在山东省荣成市中我岛村望海山庄商品房(每套144平方米)作价为每套18万元整(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乙方按照协议在2006年5月30日前,已经发给被告赵玉华(原木630米,现金6万元整),被告赵玉华确认已经收到了;

二、被告赵玉华在山东省荣成市中我岛村望海山庄的商品房:5排9号房现确定给宇义吉,5排10号房现确定给杨光勇,5排11号房现确定给翟震忠,5排12号房现确定给原告,4排10号房现确定给刘春丽。以上确定的5户房屋被告赵玉华不得再变动或转卖给他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三、关于每户的土地证和房产证问题:1、被告赵玉华全权负责办理完毕交给乙方;2、在短时间内如办理不完,以后再增加的费用由被告赵玉华负责;3、被告赵玉华办理完土地证和房产证后,乙方再付给被告赵玉华陆万元(此处原为“60立方米白松,现金贰万元整”字样,被用笔划掉并添加“陆万元”)。该合同的甲方由被告赵玉华签字,乙方由案外人宇义吉签字。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440、441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审诉讼中,案外人宇义吉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其代表五人与被告赵玉华签订的,合同中被划掉及添加部分均为被告赵玉华所为,合同约定最后支付的6万元是用以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而被告赵玉华否认上述收条以及2006年9月8日合同上的签名为自己所写。为此,案外人宇义吉在其诉被告赵玉华一案中,申请对收条及合同中签名及更改部分是否为被告赵玉华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涉案2006年9月4日的收条上“赵玉华”的签名笔迹及2006年9月8日的购房合同中甲方“赵玉华”的签名及涂改部分“陆万元”字迹均是被告赵玉华本人所写。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交付木材的合同义务,除上述收条及合同外,另提交了托运人为珲春林业局、收货人为被告赵玉华的发运原木货票、货运发票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一宗。经质证,被告赵玉华主张货物虽然发给了自己,但因现场验货质量不合格,其没有提货,是原告将货提走转卖给他人并抵顶了两辆车。但被告赵玉华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玉华提交原告书写的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及2010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无折存款回单一张,该回单载明户名李志忠交易、金额50000、摘要现金存款。被告赵玉华同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客户留存副联一张,标明日期2010年8月4日,户名为李忠涛、卡号为45×××52、存款金额10000元,上面有加盖短信诈骗红色印迹。上述证据,被告赵玉华拟以证明其在2005年9月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购房款,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其于2010年将上述款项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存款回单与其无关,也不能证实是房屋的退款;户名李忠涛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对本案不能起到证明作用。2007年8月1日,购房人翟振忠将其取得的5排11号房即本案诉争的440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再查明,因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赵玉华之间的借贷纠纷,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赵玉华未履行义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2)荣执字第1189-1号执行裁定,将被告赵玉华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中我岛村385、431、438、439、440、441号楼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中的441号房产即原告买受的诉争房产。原告得知诉争房产被查封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荣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执行人赵玉华不予认可,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条、货物发运单据、发票、保险单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宇义吉与被告赵玉华于2005年9月26日以及2006年9月8日代表原告等五人与被告赵玉华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虽然2006年合同购房人只有案外人宇义吉签字,但从此前被告赵玉华收取原告房款、出具收条以及合同中将房屋确定给五人等情况看,被告赵玉华对案外人宇义吉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与其签订合同是明知和认可的。从2005年购房合同看,案外人宇义吉需用原木520立方米另加现金20万元换取被告赵玉华商品房4套,以案外人宇义吉交付定金为合同生效要件。案外人宇义吉交付6万元订金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但在该合同履行当中,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内容,确定购房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被告赵玉华确认收到原木630立万米及现金6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2006年购房合同,确定5套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并在合同中约定在办理完土地证及房产证后,原告等五人再付款6万元。因此2006年的合同应为2005年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上述合同的履行与否决定了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有购房合同、原木发运单、货运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又有被告赵玉华收到原木及现金的收据,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等五人已履行完支付房款的义务。至于最后应支付的6万元,从合同本意看,应属支付的办证费用。从事实看,2005年9月被告赵玉华即将房屋交付,而翟振忠的房屋亦转让给原告,诉争的440、441号房产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此,诉争房屋应属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所得,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二被告之答辩理由,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不得执行位于山东省荣成市中我岛村440、441号号房产;

二、确认原告对该诉争的440、441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赵玉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与案外人宇义吉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案外人宇义吉并未依约向上诉人交付相应木材,而是在上诉人拒绝收货后转售他人,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提货人,据此双方的购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将收到的6万元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志忠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诉争房屋亦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多年,故上诉人无权对诉争房屋进行执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未予述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案外人宇义吉对其房产进行了装修,同时主张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2011)延民初字第3657号系虚假案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宇义吉与上诉人于2005年9月26日及2006年9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载明,案外人宇义吉以木材买受上诉人的房产,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虽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经原审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上述合同中“赵玉华”的签字系其本人而为,上诉人赵玉华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虽均由案外人宇义吉签订,但案外人宇义吉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而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述购房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木材的合同义务,对此提交了发运原木货票、货运发票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一宗,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木材的事实,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曾发送木材的行为。被上诉人另提交的2006年9月4日收条及同月8日的购房合同均载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630立方米木材及款项6万元,上述证据中“赵玉华”的签字经鉴定系其本人所写,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到木材及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宇义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亦表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房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反之,上诉人主张其拒收被上诉人的货物,木材实际由他人买受,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其向被上诉人付款6万元未载明付款事由,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不足以对抗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购房合同,且上诉人未对其所主张的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签字一直予以否认,且其主张(2011)延民初字第3657号系虚假案件,亦表明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之主观恶意。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付清购房款并接收了诉争房产,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亦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圆圆 关注公众号“”